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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人未得到补偿部分仍可另提起民事诉讼

 

发表时间:2016/7/26 10:13:57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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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于刑事判决后,被害人经过追缴或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能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比如说诈骗罪,被告人不能退赔的,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吗?通常传统观点认为是不可以的。今天这篇文章,刷新了传统认识。将刑民交叉案例中涉及到的私权救济问题,阐述的非常清楚。那么最高法民一庭有什么新的观点呢?

  案件简介

  2009 年 5月18日,某银行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刘某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 年 5月18日起至2010 年 10月18日。同日,该银行与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以其在建的3000 平方米工程为刘某贷款120万元设定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 年 6月11日,银行支付给刘某120万元。2009 年 8月10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偿还本金3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

  2012 年 2月15日,该市某区人民法院以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作出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 年 5月18日,张某以刘某的名义,使用某公司开发房屋作为抵押,在银行抵押借款120万元。用于抵押的房屋中部分房屋被张某出售或者抵押给他人,后归还本金3万元。共骗取银行本金117万元。该判决认为,张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张某以单位名义骗取财物,所得款项用于单位经营活动,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 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 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 元。”

  某银行诉称,刘某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向银行借款120万元,借贷期间为2009 年 5月18日至2010年 10月18日,贷款利率月9.7‰,按季付息。某公司以其在建的房屋为刘某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某曾偿还本金3万元。贷款期届满后,刘某及某公司一直未能还款。为此银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到期利息。

  刘某辩称,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署的“刘某”不是刘某本人所写,印章也不是刘某提供的。并且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该笔贷款的借款人是张某。银行对外借款是基于在建工程抵押而形成的,其应向房产抵押人主张权利。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主张2009 年 5月18日,其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与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期满后,刘某未按约定还款,起诉要求刘某履行还款义务,某公司以抵押房屋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区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已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张某以刘某的名义,在银行抵押贷款。张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张某亦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银行在本案中诉求的120万元借款,已被认定为张某的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所得,因此其与刘某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中的房屋,对120万元的贷款向银行设定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以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存在为前提、为依据,因刘某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担保合同亦失去了存在的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某银行要求某公司以抵押房屋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前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该银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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