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特情侦查获取的证据可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大连会议纪要同时指出,“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进一步对毒品犯罪中特情诱惑侦查进行了确认。
本案中,被告人高从芳已有两次贩毒行为,其贩毒意图在特情人员介入前已经产生,其贩毒数量在特情人员介入后也未超出其原有范围。公安机关侦查方法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关于“严禁以引诱方法收集证据”以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规定。故本案由特情侦查获取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事实认定时不得以非法证据为由排除适用,在量刑上亦无须从轻处理。
本案案号:(2015)舟普刑初字第179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刘 秀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