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认定被告人具有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人死亡情节,还需要证明如果被告人不逃逸,而是停车救治被害人就不会死亡,如果存在即便及时救治被害人仍会死亡的可能性,则排除该情节的适用。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和法律效果方面来理解,应当是只要证明被告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可,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仍有可能死亡不能排除该情节的适用。主要理由为:一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应当及时履行保护现场和救治伤员的法律义务,未尽义务导致他人死亡,则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以“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来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二是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因为证据方面的原因,仅能证明被害人被撞击后并未死亡,至于伤情是否致命往往因为被其他车辆碾压等原因难以进行鉴定,在该情况下均排除该情节的适用不利于对生命权的保护。
本案案号:(2016)浙0822刑初166号,(2016)浙08刑终270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