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中院裁定郑琦交通肇事案
裁判要旨
通过对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能够得出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并应当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以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来判处刑罚。
案情
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郑琦驾驶浙H898XX号小型轿车从衢州市区家中前往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马分社开会。当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郑琦驾车途经沪瑞线464KM+600M常山县招贤镇渔溪口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郑金祥在快车道内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郑金祥以及电动自行车倒地。肇事后,被告人郑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停车查看,而驾车逃离现场,行至常山县汽车站时下车查看,发现车身右侧损坏较为严重时仍然将车开至天马分社停于路边。之后,被害人郑金祥被途经现场的浙HV59XX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琦被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并二次电话传唤其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在接到第二次电话传唤后便打电话110报警谎称其汽车停在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马分社路边时被刮擦造成损失。另查明,被告人郑琦与被害人亲属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郑琦表示谅解。经常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金祥系与钝性物暴力撞击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急性衰竭死亡。
裁判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车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查看,救助伤员,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郑琦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琦以其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时未看到撞伤他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不能认定为逃逸以及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害人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均存在瑕疵等为由,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运用生活常识对肇事车辆的车况和案发现场路况等客观因素的分析,结合被告人的事后反应等进行综合判断,应当认定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与在案的其他客观证据相吻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在判断是否具有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故意时,不能仅依据被告人的辩解,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辩解其驾车行驶的过程中并未看见撞到他人,当时汽车发生了一些震动,其认为是碰上石头等障碍物,因而没有停车查看,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不能认定为逃逸。经调查,被告人郑琦的视力正常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小型轿车经过鉴定包括车灯在内各项功能均符合技术标准,肇事路段较为平坦,在该行车条件下,被告人应当能够看见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郑金祥,且从被告人所驾小型轿车与被害人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的撞击痕迹上来看,碰撞较为强烈,被告人在发生碰撞后未停车查看,而是驾车驶离现场,且在接到交警电话传唤后还报警谎称所驾车辆的撞击痕迹系停在常山信用联社天马分社路边被刮,试图掩盖真相,被告人的以上行为足以反映其在交通肇事后妄图逃避法律处罚驾车逃跑的主观故意。
2.认定被告人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仅需证明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仍有可能死亡不能作为排除该情节适用的理由
侦查机关为查明被害人郑金祥损伤形成及死亡原因,先是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郑金祥系交通事故钝性外力致脾脏挫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在生命垂危状态下再次被车辆碾压而死亡,在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后又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郑金祥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脾脏破裂大失血休克致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第一次事故撞击造成郑金祥脾脏破裂大失血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II)级,且处于无自救能力的状态。从以上两份基本一致的鉴定意见可以得出被害人郑金祥被郑琦撞伤导致失去自救能力无法离开现场是其被其他车辆碾压死亡直接原因的结论,即郑琦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郑金祥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