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在刑法上,逃逸行为不论作为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都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关系。那么,就本案而言,如果事故发生后,管某没有逃逸行为,还能否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笔者就此案和多名一线的办案警官交流,他们均表示如果不考虑“逃逸”因素,管某对事故仅承担次要责任,李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之所以作出管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认定,主要是基于《条例》第92条关于责任的法律拟制。
因此,无论从法理还是法律的角度看,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责任认定,都应区分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这不仅能够体现对罪刑法定主义及责任主义原则的贯彻,又能够避免错误裁判,实现法律对人权的保障。
(作者:张乃军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