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具有不稳定性,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多变的。程序上的被告人并不一定是真正犯罪人,即使是,也可能出于种种动机而作虚假陈述,这就导致口供的多变性。因此,对口供和辩解的审查,必须从细节入手。认真审查涉及案件的一些具体细节供述,会对判断口供真实性产生关键性作用。如被告人供述是否包含犯罪实施过程的细节,供述中所包含的细节是否与已掌握的案件事实一致,供述所包含的具体细节是否属于只有犯罪人才可能知道的隐秘性内容等等。实践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往往不只一次,而在多份笔录中,如果陈述内容存在虚假或误差,必然会通过细节暴露出矛盾点。被告人隐瞒或编造事实的供述笔录,由于难以自圆其说,在细节问题上会露出破绽,导致一些无法合理解释的矛盾;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由于被迫自证其罪,可能作出与事实完全相反的陈述,造成频繁翻供;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记忆存在偏差,或者讯问人员理解、记录上存在问题,也会导致笔录与供述内容存在出入。在审查时,既要对被告人所有笔录全面审查,以发现笔录之间在细节上的矛盾,也要对同一份笔录的前后表述进行审查,以发现细节上的不一致。对多份笔录完全的一致的现象应予以特别关注,因为电脑时代存在着“拷贝不走样”。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一种言词证据,主观性较强,检验其真实性应当采取单独审查、对比审查和综合审查三种方法,单独审查是单独地分析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内容,考察是否真实可靠,有多大证明价值。对于那些明显虚假的,经单独审查判断即可排除其证明力。对比审查是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以上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比较和对照,考察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该案件事实。综合审查是对案件所有证据的综合分析与研究,考察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能否确实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单独审查、对比审查在庭审时即可运用,而综合审查一般在庭后使用,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所有证据既包括有罪证据,也包括无罪证据;既包括言词证据,也包括实物证据;既包括直接证据,也包括间接证据。在单独审查的基础上,再进行对比审查和综合审查,才能达到全方位的印证,以辨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