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在法庭上往往辩称自己无罪,这是被告人行使辩解的权利,这无可厚非。实际上,被告人辩称无罪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到案以后,从来没有过有罪供述,庭审辩称无罪,称为“零口供”案件;二是曾经有过有罪供述,但反反复复,庭审又辩称无罪的,称为“翻供”案件。这两种情况的实质结果:一为事实上的无罪,如佘祥林、赵作海最终都被判定为无罪;一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还有一种纯属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庭上狡辩。对此,法官应当运用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准确判定。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事实以及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通常又被称为“口供”。由于被告人最为了解案件事实,因此能够提供最为全面、具体的证据,故而对证明案件事实能起到重要作用,但当事人本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切身关系,因而也最有可能为逃避责任而作虚假陈述,且“口供”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呈现出不稳定性,极易反复,尤其是审判阶段的翻供。“口供”包含三层意思:其一,被告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承认自己犯有罪行和关于犯罪的具体过程、情节的陈述。其二,被告人的辩解,即否认自己犯有相关罪行或者虽然承认相关罪行,但是有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情况所作的申辩和解释。其三,被告人对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揭发。
庭审过程中,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判断,主要针对的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讯问程序的合法性,是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环节中最为敏感的问题,一方面关涉证据是否真实的可靠性问题,另一方面也关涉被告人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正当性问题。虽然司法实践已经从“无供不录案”、过于依赖口供的阶段转变到更为重视物证、书证的阶段,1但以获得被告人口供为王的观念仍然影响着一些司法人员,以至于其孜孜以求。从理论上讲,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当被告人在法庭上沉默以对时,法官经过庭审,就应以上述规定进行裁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分别判决。上述一系列规定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系。《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可是,类似无罪判决,在司法实务中少之又少,许多案件往往“疑罪从轻”而作“消化”处理。其实,证据是一切诉讼的基础。因为人类尚未找到比通过证据证明事实更为有效的发现真实的方法,也只有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作出的裁判才可能是公正的,这是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基本立场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边沁指出:“证据为正义之基础。”刑事审判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重心,主要围拢着证据的出示、质询、判断、认定进行的。2立法规定了证据为王的应对原则,要求实践中克服“口供为王”的错误观念。但事实上部分公诉人出于追诉和打击犯罪的迫切心理,庭上往往会说“被告人,你以前是如何供述的?”或“被告人你要老实供述,不然公诉人将建议法庭对你从重处罚”;有的被告人主动到案,但庭上稍作辩解,又会以“取消自首认定”迫使被告人按既定的承认;还有的预设问话前提,限定被告人回答“是”或“不是”、“有”或“没有”,并不断地追问,常使被告人陷入尴尬的窘境。
《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人都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笔者认为,被告人在法庭上作辩解具有正当性。前述发问方式是不妥当的,庭审中法官应视情制止。作为控方承担证实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完全应在法庭上依据相应证据进行辩驳,即使被告人供认,也要有相应其他证据印证。倘若没有其他证据,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笔者还认为,庭审中,如果被告人沉默不语,控方讯问或辩方发问已无实际意义。公诉人就应该以证据来“说话”。实践中,被告人翻供的理由通常为:将原来作有罪供述原因归为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指供等;认为自己的辩解未能得到真实记载,讯问笔录的记载与自己所说不一致,或讯问笔录未宣读或未给其详细阅看就让其签字捺印;受某种形势所迫,或受不了羁押等原因作了有罪供述,以寻求早日解脱。对被告人翻供,应当区别对待。即使被告人“翻供”,也只需问清翻供的理由和依据,法官依法定程序审查翻供能否足以推翻原来的证供。然后进入举证阶段,如果有证据的,则清者自清,无需在法庭上反复纠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