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10日,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算。
23、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10日内作出决定。
24、在庭审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一下的拘留。
25、 人民法院自接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2-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6、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通知决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变更强制错的决定。
27、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理结束。
28、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9、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时间可以延长30日。
三、 以月为单位的期限:
1、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2、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3、 依照刑事诉讼法165条第二项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4、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本法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在延长1个月。
5、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本法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在延长1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6、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案件,审理期限使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使用前款规定。
7、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8、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9、 审理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自被羁押后1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
10、对于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11、下列案件在本法12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1)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12、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本法126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据顶,可以再延长2个月。
13、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神、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14、 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