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要在既存的法律评价体系中吸收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必然要对原有的体系进行协调以保证其稳定与平衡。在协调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一项根本性的原则——行为的危害应该与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相均衡。当然,基于不同时期的法制政策特别是刑事政策以及法律的价值取向,我们会适当地调整这种均衡④,但它必须是在上述原则能够容忍的限度之内,而且应该注意三种责任体系之间的协调。“处罚经济犯罪的方式应该是多元的,应该逐步建立行政法、民法等法律中的非刑罚处罚结构和体系,针对不同的经济犯罪适用不同的处罚手段,使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配套协调,组成有机的经济犯罪预防和惩罚体系。”⑤“这一方面要求我们尽量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各种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均被纳入法律调整轨道中;另一方面须注意刑罚与民事责任、行政制裁的协调性,使三者有力衔接,共同构成打击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严密的法网,使经济犯罪无隙可钻。”⑥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四个推论:
1.关于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的立法模式,我们除了“资格刑”模式,还有另一种思路可供选择——“资格罚”模式。
2.任何一种模式都必须遵循一项原则——危害行为必须与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相均衡。
3.任何一种立法模式都应该尽量不破坏经济犯罪法律评价体系的稳定与协调。
4.任何一种立法模式都要注意协调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三种责任体系的关系,加强衔接,防止重复处罚。
这四个推论一方面为我们指明了目前经济犯罪法律评价体系中存在的两度空间,为立法模式选择指明了方向,另一方面又为这种选择设定了底线,亦即衡量立法模式是否合理的基本标准。
三、“资格刑”立法模式的基本观点及对它的质疑与批判
(一) “资格刑”立法模式的基本观点
对于“资格刑”的界定并非完全一致,如“资格刑又称为名誉刑、能力刑或权利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⑦,“资格刑是指依法剥夺罪犯享有、担任、从事、行使或参与一定公权、职务、行业、荣誉及活动等资格的刑罚的总称”⑧。但“资格刑”立法模式的基本理论是一致的,那就是在刑法典规定的附加刑中增设资格刑,将行政处罚中已有的关于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的规定上升为刑罚,同时辅之以相应的配套制度如复权制度、公告制度等。
“资格刑”模式的推崇者认为其具有以下优越性⑨:
1.执行成本低。“它的执行不需要监狱和大量的警察,节约国家打击犯罪的经费开支。”⑩
2.国外刑事立法的经验,刑法规定“资格刑”代表了一种轻刑化的趋势。“资格刑是一种人道的刑罚方法,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也许在遥远的某一时间,资格刑会成为唯一的刑罚。”11“刑罚的发展趋势是轻刑化,国外轻刑化的特点是增设保安处分、罚金刑、资格刑等刑罚方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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