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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适用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立法模式之思考

 

发表时间:2008/7/21 22:57:16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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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刑”还是“资格罚”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南连伟)

  【摘要】

  随着中国经济融入世界步伐的加快以及高科技与经济日益紧密的结合,经济犯罪防治形势日益严峻。在这种背景下,对经济犯罪人应该适用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成为学界的主流认识。而在具体的立法模式选择上,“资格刑”模式呼声很高,但这种模式存在固有的缺陷与弊病,本文对此进行了质疑与批判,提出了一种新的“资格罚”模式并对其合理性进行了缜密的论证,进而提出了相应的制度设计与配套措施,系统地对这一模式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

  经济犯罪  资格刑  资格罚  立法空间  立法模式

  【正文】

  一、绪论

  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对于防治经济犯罪①的特殊价值已逐渐为学界所肯认,一者迫于日益严峻的经济犯罪防治形势之压力②,二者经济犯罪本身的特点③也要求法律评价体系对症下药,作出相应的改变。在这种背景下,学界对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之立法模式的讨论不断深入。在此之中一种呼声似乎逐渐成为主流,那就是在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增设一种附加刑——资格刑。但是在对上述理论进行推敲与分析之后,笔者不禁产生了一种怀疑——我们是否由于过度陷入自身刑法学的知识背景而禁锢了自己研究问题的视角与解决问题的思路?假如我们暂时跳出刑法学的视域,从整个法律体系的宏观视角重新审视这个问题,是否会寻找到更好的思路?这正是本文之目的所在。

  

  展开论述之前,笔者先对文中提到的两个概念加以界定以保证下文论证的缜密与逻辑的周延。

  所谓“资格刑”代指笔者上文提到的一种立法模式,即将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交由刑法来规定,将其作为一种附加刑。而“资格罚”代指笔者设想的另一种立法模式,即在行政处罚种类中增设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即“资格罚”,同时在经济犯罪触犯的前提法——民商法、经济法与行政法中做出相应的完善的资格罚规定,最终由行政监管机关或经济管理部门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实现。

  二、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立法的两度空间

  在确定采何种立法模式之前,我们可以暂时跳出刑法学的思维与视域,从整个法律体系的宏观视角对经济犯罪现有的法律评价体系作一定的梳理,找到适合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的所有立法空间,亦即立法模式选择的大范围。

  为了使论述更加明晰,笔者绘制了一幅结构图如下:

 


  下面对结构图予以解释与分析:

  第一,经济犯罪作为一种法定犯,其成立必须以违反相应的前提法(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为要件,由此行为人面临的法律给予的否定性评价就包括两个来源:一是前提法给予的,二是刑法给予的。进而行为人将可能承担三种相应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那么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作为一种具体的责任形式就只能存在于上述三种责任体系之中。我们来具体分析三种责任体系的特点:首先,民事责任以公平、补偿、填平为意旨,而非惩罚,因此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作为一种惩罚性的责任形式规定在民事责任中是不合适的;其次,行政责任中包含两种具体形式——“责令停产停业”与“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这两种责任形式是值得注意的,因为他们的实质应当是暂时或永久地剥夺单位的营业资格或自然人的执业资格,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将其看作一种“资格罚”?如果肯认这个前提的话我们将会产生一种希冀——行政处罚中除这两种责任形式是否还有延展的空间?答案应该是肯定的。《行政处罚法》既然已经规定了一些“资格罚”就说明立法已经在此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再次,刑事责任体系中规定了附加刑,而附加刑中有“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来说就是剥夺犯罪人参与选举等特定活动的资格,可以说是一种“资格刑”,那么似乎限制与剥夺特定资格亦可以规定于附加刑中从而归入刑事责任的范畴。经过上述分析,我们进行立法模式选择的方向就已逐渐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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