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所规定的年龄是指实足年龄,而不是指虚岁。实足年龄以日计算,并且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行为人分别过了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是分别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1980年1月1日生,从1994年1月2日起,才算已满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应当从出生之日计算至行为之日而不是结果发生之日。例如,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不满14周岁,但死亡结果发生时已满14周岁的,不能追究行为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因为犯罪是行为,刑事责任能力是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既然刑事责任能力必须是“行为时”的辨认控制能力,那么,刑事责任年龄也必须是“行为时”的年龄;虽然行为与结果具有密切联系,但行为不包含结果,结果也不包含行为。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关于跨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应当注意两种情况:(1)行为人已满16周岁后实施了某种犯罪,并且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也实施了相同的行为。至于应否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则应具体分析。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应只能追究已满16周岁以后所犯之罪的刑事责任。(2)行为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犯罪,并在未满14周岁时也实施了相同行为,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只能追究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特定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对一个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法律就要求他的行为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否则就应承担责任。确认一个人无责任能力,有两个标准:一是他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是处于精神病状态;二是由于这种病症使他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为医学标准,后者为心理学标准。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构成无责任能力的概念。这里的精神病应作文义的理解,不仅包括精神分裂症、癫痫病等,也包括一时的精神错乱,由于突发性的受惊而引起的反应性精神病,还包括痴呆症、夜游症、病理性醉酒(这是精神病名,与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不是同一概念)等等。从心理学角度讲,某人缺乏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意识和意志。一切精神正常的人,对于自己实施的如杀人、伤害等行为都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但对精神病人来讲则不然,他们缺乏这种能力。有的人患有轻度的精神病,但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不能认定他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有些人犯罪后精神病错乱的则可中止案件的审理,待行为人精神正常后再行处理,这并不排除其负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作案时的精神状况到底如何,应通过司法精神病学的专家或有关医疗部门的医生加以鉴定。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完全无刑事责任的能力与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存在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状态。这就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或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就是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于这种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如何处理,在1979年刑法中并未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存在这种情况。由于法律上未作明文规定,因而刑法理论上对此存在争议,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统一。显然,这种状况不利于司法统一与司法公正。修订后的刑法对此作了明文规定,为正确追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法理上说,醉酒的人通常在某种程度上减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并没有完全丧失这种能力。刑法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加强同酗酒现象作斗争。有些人就是以酗酒来壮胆作案的。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不是无责任能力的人,他们犯了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因为他们生理有缺陷,在智力、体力等方面比不上正常人。同时,也是出于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考虑,所以不应处罚过重。又聋又哑是指聋、哑两者皆具的人。只聋不哑或者只哑不聋的人,不适用这一条文的规定。这种生理缺陷既包括先天的,也包括后天的。在具体处理时,要考虑其接受教育的程度和智力发展水平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