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诉法修改后对被追诉人规定了诸多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诉讼法层面已经取得了较为广泛的进展。除了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诉讼权利以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享有以下权利:有权申请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回避,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有权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有权在接受讯问时进行辩解;有权查阅讯问笔录,有权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委托辩护;有权了解被起诉的罪名和证据,有权知悉所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在开庭前收到起诉书副本,并参加法庭审理;有权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证;有权在庭审中出示证据,要求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有权反驳控诉,进行辩论;有权在法庭审理中作最后陈述;有权阅读或听取庭审笔录,并请求补充或改正;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有权提出上诉;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申诉。不可否认,我国刑诉法对被追诉对象的权利作了较为广泛的规定,且在某种程度上权利得到了一定的实现,但在实践中,被追诉人的上述权利遭到漠视和侵犯的现象还屡屡存在,如随意搜查、扣押当事人物品,随意采取强制措施、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变相超期羁押、对被追诉人采取非司法性的变相拘禁等等。之所以会大量存在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与人们意识形态中漠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宪法意识淡薄,未形成具有普遍性的宪法文化有很大关系。这说明,在我国人们对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的认识还不够明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形成较为理想的良性互动关系。
一、与其他基本法向比,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有着最切肤相关的联系。
宪法是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调整国家与公民及其它社会主体之间基本社会关系的国家根本法,其规定的都是关系到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的权利,而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几乎都关系到人的这些基本权利的实现,刑事诉讼法与宪法有着最为切肤相关的联系。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司法权和公民个人权利发生了直接的对话”。⑴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到秘密监控、截留通讯等侦查手段,涉及到对公民的人身及财产采取扣押、搜查的强制措施,涉及到可能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加以剥夺的处罚结果,这无一不关系到宪法所保护的那些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人身自由、隐私权、人格尊严、财产权、言论自由权等等。可以说,刑事诉讼法就是在“基本法”——宪法指导下建立的。在德国,有人称刑事诉讼法为“宪法适用法”。⑵有人甚至认为,法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过程其实也就是宪法的适用过程。⑶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如此受到宪法的青睐,根本原因在于宪法是规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根本大法。⑷
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法的两大重要职能,控制国家权力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民权利。在控制权力、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方面,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刑事诉讼法是宪法在某一方面的具体化。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犯罪,另外一个重要的目的是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控制司法权的滥用。可以说,没有刑事诉讼法,国家照样可以对犯罪活动进行追诉,而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对追诉犯罪的每一步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定,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司法权的滥用。由于受我国几千年来拷问式的刑事诉讼传统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功能往往被忽视。而事实上,后者才是该法产生的真正意义所在。当两种功能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考虑保护个人权力。因为在刑事诉讼法中,诉讼主体双方是国家和个人,面对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和追诉手段,个人明显处于弱势,他们中间更多的人在被侦查期间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如果没有家人和律师的帮助,他们几乎没有为自己调查取证的能力,即便有机会进行调查取证,相对于国家机关,个人所能具有的取证能力也是极其有限的。因此,刑事程序中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实质上也是对所有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保障。在刑事诉讼法中控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切实保障公民个人权力,就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