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明知”属于主观范畴,因此,一些行为人往往以不明知为借口,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和开脱。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是否“明知”,需要结合行为人的情况及案件的具体事实才能认定。在票据诈骗案件中,认定行为人对于票据的虚假性是否“明知”,应当联系票据的取得、使用、处分以及对钱款的处置等客观行为加以判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定:第一,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以明显低价等非正常的途径取得票据的;第二,对于商业汇票的贴现,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行为人有虚假背书或者伪造、变造相关附属票证等故意违反或者规避相关规范使用票据的;第三,约定或者获取的利益明显超出合理限度的;第四,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如明知对方为制造、贩卖假金融票据的人员或者曾经向他人购买过假金融票据,而以同样的方式取得票据的,等等。此外,行为人将“票据权利”兑现或者转换后的行为,例如携款潜逃的,也是认定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当然,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认定其主观故意的重要依据。但在被告人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即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而是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本案中,以下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孙青岩、王军主观上明知汇票为假:(1)办理第一张汇票的贴现之前,孙青岩要求以贴现款的25%作为好处费,曾某表示同意,而这一比例远远高于办理贴现时银行收取的费用比率和银行的存贷款利率;(2)孙青岩、王军没有支付对价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进行虚假背书,伪造合同和增ZS专用发票等附属票证,欺骗银行办理贴现;(3)第一次贴现成功后,孙青岩占为己有的贴现款数额为58万余元,占所贴款项的比例高达60%。(4)剩余款项又被王军截留部分之后,曾某实际所得贴现款已经不足汇票贴现额的22%。在仅得到第一张汇票贴现额97万余元中的21万元的情况下,曾某不但没有要求孙青岩等退还,反而又让孙青岩再贴现一张金额为300万元的汇票。在这种情况下,孙青岩、王军又分别占有了第二笔贴现款的56.3%和19%。被告人孙青岩和王军明知是假汇票而予以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一、二审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对被告人孙青岩、王军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李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