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医,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在监狱等执行机关执行,有条件的不予关押的一种变通的刑罚执行方法。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应当自觉接受监管,在此期间重新犯罪的,应当及时收监,但司法实践中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而无法及时收监的现象时有发生。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未被及时收监前的保外就医期间能否折抵刑期,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相关解释已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外出的保外就医期间不能折抵刑期,而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的危害性明显大于上述情形,更不应该折抵刑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保外就医期间对罪犯应当及时收监的并不仅限于重新犯罪这一种原因,如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就列举了多种情形:疾病痊愈或基本好转可以收监、不就医、以非法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违反监管规定经教育不改等,该规定对未及时收监前的保外就医期间能否折抵刑期也未明确规定。这样一来,如何确定上述情形下未及时收监前的保外就医期间能否折抵刑期。罪犯擅自脱离监管与重新犯罪相比,后者的危害性和危险性显然较大,认为不能折抵刑期的理由似乎讲得通。但依照同样的推理方法,将罪犯擅自脱离监管与上述几种情形的危害性或危险性相比,如与不积极就医相比,两者危害性或危险性孰轻孰重?笔者认为某种程度上脱离监管的危险性要相对较大,因为消极就医最起码不会对社会及他人带来新的危害,而罪犯一旦脱离监管,很容易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依据价值判断的方法无法得出准确结论,这样的推论理由不具有普遍性。
实践中应当收监而未及时收监可能由多种原因引起,既可能是罪犯故意隐瞒犯罪事实、逃避监管,致使执行机关无法及时收监,也可能是监管机关未尽职责没有及时掌握罪犯动态。认为罪犯只要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收监前的保外就医期间就一律不能折抵刑期,而不管未能及时收监原因为何的做法未免武断。试想,假如监管机关掌握了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的事实,也具备及时收监的条件,但监管机关却不予收监,岂非要求罪犯自行走进监狱!因为监管机关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要求罪犯背负不利,也有失公允。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已经明确保外就医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另一方面对不能折抵刑期的情形进行了规制约束。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于1988年联合颁布的《关于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其外出期间不能计入刑期。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于1989年联合颁布了《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5条第(2)项规定:经过批准外出的监外罪犯,其被许可外出的期间,应计入执行期,但超过许可的时间不计入执行期。司法部、最高检、公安部于1990年又联合颁布了《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该办法第16条规定: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综上,保外就医期间不能折抵刑期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罪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期间,二是在保外就医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的期间。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未被及时收监前的期间并不包含在上述特别规定之内。
因此,笔者认为保外就医期间应当收监而未及时收监前的保外就医期间也应当折抵刑期,当然罪犯实施了脱离监管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折抵刑期的特殊情形的必须除外。1990年3月30日,最高院研究室针对广东省高院请示作出的《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问题的答复》,对此也给予了肯定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