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本案,首先,刘某等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刘某等人实施的挟持、殴打、威胁等一系列行为都具有特定的对象和目的,不是无端对抗社会、扰乱社会秩序、更不是“无赖”的、寻求精神刺激的行为,其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其次,刘某等人获取财物的客观方面是以“暴力”相威胁。笔者认为,对刘某等人实施的威胁要结合案发时特定的时空和语境来综合地加以分析,而不能片面地作出判断。刘某等人对被害人殴打威胁、强迫其脱衣并将其推进深秋冷水浸泡等行为都使受害人感受到生命的实际威胁,这种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的特征。最后,李某在被挟持之下借钱交给刘某,符合“当场”交出财物。这里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相威胁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非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在本案中,刘某等人挟持李某的时间较长,场所也发生转换,但刘某等人对李某的人身强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也就是说刘某自始至终都在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控制着李某,李某虽然能去借钱,能与其他人接触,但李某仍被刘某等人跟随,使其不能反抗,其如不交付财物,则会受到更严重的伤害。在当时情形下,根本没有回旋的余地,也无报案求助的可能。由于刘某等人的持续暴力和暴力相威胁,所以,只要李某是在刘某等人的人身控制之下,不论什么时间交出钱财,都应当认定刘某等人取得财物具有当场性和即时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刘某等四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以挑断其脚筋相威胁,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强行夺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