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日,刘某在与李某吃饭时,无故向其索要两条烟抽,李某没有答应,刘某极为恼怒。次日清晨,刘某伙同朱某等四人窜至刘某村里,翻墙入院,将李某挟至一水库边上,强迫其脱掉外衣,并将其推进冰冷的水中浸泡。刘某等人索要现金2000元,否则就要挑断其脚筋。李某无奈,答应给其现金2000元。之后,刘某等人又挟持李某到附近乡镇筹款,并无故殴打李某,直至得到李某借得的现金1500元。
分歧:
对本案刘某等四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某等人为了敲诈钱财,以“挑断其脚筋”相威胁,使李某在心理上产生恐惧,精神上受到强制,李某不得已将借得的1500元钱交付给刘某等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刘某等人采用非法手段,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特征。同时,刘某等四人光天化日之下翻墙入内,强行挟制、威胁、折磨他人,将其浸泡在水中,手段十分恶劣,殴打被害人并强行索要2000元钱,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刘某等人在主观上不仅仅是为了限制李某的人身自由,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向李某索取财物,非法拘禁李某只是手段行为,向李某索要财物才是目的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当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时,一般从一重罪处罚。由于寻衅滋事罪法定最高刑期是五年,而非法拘禁罪(无加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期是三年,故本案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暴力或其他损害相威胁,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利益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强制,迫使被害人限期交出财物。这里的威胁相对暴力来说,其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精神上的危险相对较轻,不具有直接暴力性。敲诈勒索罪中实施威胁和威胁实现之间有时间的间隔,获得的非法利益不具有当场性。在行为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本案中,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刘某等四人和受害人李某是四对一的人员力量对比。刘某等四人强迫李某脱衣并推进深秋冷水浸泡、挑断其脚筋的言语和殴打等行为都使受害人感受到生命的实际威胁,这种威胁是现实的,没有延缓的余地,且刘某等人的行为足以抑制受害人的反抗。因此,刘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当场实施暴力,不符合敲诈勒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不正当目的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与抢劫罪易混淆之处在于如何理解“强拿硬要或任意占用公私财物”这种情形。行为人以这种形式实施寻衅滋事罪的危害行为时,其行为对象亦针对一定的公私财物,且伴以一定的强行性的举动,从表面上易使人感觉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差别不大,但从实质上看其区别还是明显的,
理由有二:其一,抢劫罪是复行为犯,即包含侵犯人身行为和得财行为,前者由后者决定并为后者的实现服务。换而言之,即行为人通过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作用于他人人身以达到夺取财物之目的,且其犯罪对象既包括人,也包括物;而行为人以“强拿硬要或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方式实施寻衅滋事罪,只实施了夺取一定财物的行为,而不存在侵犯人身的行为,即使行为有一定的强行性,但尚未达到抢劫罪中手段行为的强度,且其行为对象只针对物。其二,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其目的在于非法强行占有一定的财物;而寻衅滋事罪是一种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惹是生非,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意即寻求一种精神刺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