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胡建华取得被害人的手机时是公开的,被害人也是明知把手机交给了被告人胡建华,彼此之间对手机的移交并无秘密可言,因此被告人胡建华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属于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理由是行为人在犯罪中实施了数个行为阶段时,主行为阶段吸收从行为阶段,整个行为的定性取决于起核心作用的行为阶段。本案中,被告人胡建华实施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是由以借打电话为名,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暂时持有被害人的手机和趁被害人不注意持手机逃走两个行为阶段所组成,前阶段是为后阶段的实施创造条件,后阶段是前阶段实施的最终目的,整个行为起核心作用的是后阶段,即被告人胡建华趁被害人不注意持手机逃走。因此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是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第三、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本质是被害人会当场意识到自己遭受财物损失。本案中,被害人只是自愿将手机借给被告人胡建华打电话,并不是将手机交给其带走,而被告人胡建华却乘被害人不备,携被害人的手机逃跑,被害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财物遭受到了侵犯。综上,被告人胡建华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