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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打他人致其被车撞伤是否构成犯罪
发表时间:2007/10/5 1:29:25 来源:
被告人刘某与孙某系邻居,两家素有过节。2003年5月28日,因孙家在院内所晒衣服丢失,孙某的妻子在当院叫骂,两家群斗被同院邻居劝开,各有所伤,后经公安派出所处理,孙家赔偿刘家医疗费120元。同年6月7日,孙某在街上碰到刘某,就指着刘某骂,二人对骂几句后,孙某拾起地上的一根棍棒就打,在躲避中,刘某跑到公路中央,此时恰有一辆出租汽车经过,将刘某撞成重伤。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刘某的重伤是由于碰巧过来的出租汽车撞击而致,并非孙某的棍棒打击所造成的,孙某的追打行为与刘某重伤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正是由于孙某的追打行为才导致刘某被出租汽车撞伤的结果,孙某的行为与刘某重伤的结果之间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孙某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又出现了伤害结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因果关系又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中行为人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偶然因果关系中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否认偶然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必将缩小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并非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不能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符合以下情形的偶然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在主观恶性、行为的目的、结果等情节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是从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主观态度上看,行为人是否对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态度;二是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上看,在最终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否仍然处于实行或者持续、继续状态;三是从造成最终危害结果发生的偶然因素的介入情况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偶然因素的介入起到了积极的支配和促进作用。
在本案中,首先,孙某将刘某追打到公路中央,公路上经常会有车辆经过,孙某对刘某有可能被来往的车辆撞伤是明知的,但却对此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导致了刘某被车撞伤这个结果的发生,其在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其次,在刘某被车撞伤之前,孙某的追打行为没有停止,仍然处于持续状态,如果没有发生刘某被车撞伤的结果,孙某的追打行为仍然会继续下去,孙某的追打与刘某被车撞之间没有时间间隔;第三,孙某的追打行为在客观上对刘某被车撞伤的结果起到了积极的支配和促进作用,正是由于孙某追打刘某的时间和速度决定着史某逃跑的时间和速度,也导致刘某无暇躲避正在行驶中的出租汽车,才造成了被车撞伤这一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汪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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