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和被告人余某、谢某一同吸食毒P“麻咕”时,对二人提出其有朋友在云南可以买到质量好的“麻咕”,二人遂同意由李某找人购买毒P用于吸食。李某经和被告人刘某联系后商定由刘某在云南为其代购毒P并带往武汉。2006年4月4日、5日,被告人李某指使谢某分别将李某出资的5000元人民币、余某出资的1000元人民币汇给被告人刘某,刘某使用李某等人的汇款购买“麻咕”1000粒,并于2006年4月7日乘坐K338次旅客列车前往武汉欲将该毒P交给李某、余某、谢某。2006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列车上被查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次日在武汉将前来接应毒P的被告人李某、余某、谢某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刘某所携带“麻咕”1000粒共重90.1克,从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又称甲基苯丙胺)成分。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各被告人的定性上形成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构成运输毒P罪,余某、谢某构成非法持有毒P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构成贩卖、运输毒P罪,余某、谢某构成非法持有毒P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P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从性质上讲,贩卖、运输毒P罪是经营型的毒P犯罪,具有非法经营、谋取非法利润的特征。非法持有毒P罪是状态型的毒P犯罪,即主观上明知是毒P而非法持有,且所持有的毒P达到数量较大,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P是否用于或来源于走私、制造、贩卖、运输、窝藏、转移等其他情形,或者只是为了自己吸食而持有。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余某、谢某为自己吸食毒P而出资委托被告人刘某代购毒P,只是想能买到“物美价廉”的毒P来供自己吸食所用,并没有贩卖、运输等其他意图。刘某接受委托直接用李某、余某、谢某三被告人的出资购买毒P,从现有证据看,只是接受委托帮人买毒,本身没有低价买入、高价卖出的贩卖目标。其购买毒P后,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毒P数量已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P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对于吸食毒P的人实施的有关毒P犯罪的认定问题,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P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吸毒者在购买、运输毒P的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P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P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P罪定罪处罚。对于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P,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P罪的最低数量标准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P罪。
本案还涉及另一个问题,即被告人刘某在购买毒P后运送的过程中即被查获,而此时被告人李某、余某、谢某尚没有实际持有毒P,是否应构成非法持有毒P罪的未遂犯呢?笔者认为,此时李、余、谢三被告人亦构成非法持有毒P罪的既遂。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在共同犯罪中不存在既遂犯与未遂犯的并存,因为共同犯罪中的各被告人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依“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即只要部分共犯人的行为导致法定结果而出现既遂状态,则整个的犯罪即达到既遂,则对其他共犯人均应以既遂犯论处。
故本案四被告人李某、刘某、余某、谢某均构成非法持有毒P罪的既遂,且系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