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吴某、刘某同系县城一乡镇待业青年,终日游手好闲。2005年8月的一天,二人在一起玩耍时,共谋盗窃作案,但后因去何处偷窃二人商量未果,各自离去。吴某回家(镇粮管所)后,趁邻居王某家中无人之机,破窗入室,将王某放于衣拒中一余额为五千余元的不记名活期储蓄存折盗出。被告人吴某因为农行镇营业所的人认识自己而不敢去支取,便又找到被告人刘某,告诉了存折的来源,要求刘某到营业所去支取。刘某便持该存折到营业所用假名取出了现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共同将其挥霍。
本案中,吴某构成盗窃罪意见一致,但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着重大分歧。 第一种意见: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刘某持他人偷来的存折,冒名支取,即虚构事实,隐瞒真象,并最终骗过储蓄营业员,使营业所“自愿地”向其支付了现金。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表现和特征。 第二种意见:刘某的行为构成窝藏、转移赃物罪。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被盗物品数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对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计算。因此,被告人吴某将活期存折盗出后,便独自完成了盗窃犯罪,即盗窃既遂。这时的存折已成为盗窃所得赃物,刘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户物而冒名支取,是一种窝藏、转移赃物的行为。刘某的行为符合窝藏、转移赃物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本案是共同犯罪,对刘某应以盗窃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吴、刘二人的行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当天曾有过共同盗窃的犯意,后吴某单独将存折盗出要求刘某支取时,二人的主观目的便达成了一致,即取得存折上记载的金钱,这时就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二人犯罪所指向的对象也都是存折票面上的金钱,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合法的财产。
二、吴某盗出存折时并未完成盗窃犯罪,而刘某的冒名支取最终使盗窃得逞。犯罪既遂,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一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盗窃既遂的形态是“结果犯”,即行为人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才能视为既遂。本案中,吴某将存折盗出后,若不及时支取,失主可通过挂失使存折不能兑现,而且吴某因与营业所的人认识而不敢支取,所以这时存折中记载的金钱并未脱离物主的控制,吴某亦未实际将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刘某持存折冒名从营业所将钱取出,才最终完成了对财物的控制转移这一过程。因此,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被盗物品数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得出吴某将存折盗出即为盗窃既遂的结论是错误的,实际上刘某的帮助最终完成了该次盗窃犯罪。
三、刘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苛刑。其主观上明确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的冒名支取的行为,应视为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仍属于“秘密窃取”的性质。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