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22日9时许,夏邑县胡桥乡农民温某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去买生猪,在该乡金庄村买猪时因价钱问题与金某业发生争吵,并引起推搡。推搡过程中金某业将其上衣口袋中的900元现金掏走,后将温某摔倒在地,又用力击打温某头部,致温某右眼红肿充血。而后,将抢得的钱藏匿于家中,温某报案后,金某被公安抓获。 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三个主要特征。一是符合“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一特征。本案被告人主观上自认为趁在暴力殴打温某之机,在温某根本无法顾及现金是否会失去的情况下,采取“顺手牵羊”的方法,将温某的现金盗走后藏匿于家中。二是符合“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这一特征。本案的被告人是成年人,是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因此,其应受刑律处罚。三是符合“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这一特征。本案的被告人意识到他所窃取的财物是私人财物,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况且其盗窃的数额为900元,高出盗窃数额在500元以上“数额较大”的最低起点。因此,被告人金某业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是:被告人金某业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四个主要特征。一是符合“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这一特征。本案的被告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且造成了被害人的身体受伤。二是符合“在客观方面,对财产的所有者当场使用暴力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的行为”这一特征。本案的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抢走现金,这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是区别于盗窃罪的显著特点。三是符合“在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特征。本案的被告人尽管是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将放在上衣口袋的现金盗走,但此时的主观直接故意占有金钱的欲望明显存在,而且从抢得现金后被告人还“用力击打温某的头部”这一暴力行为和被害人报案的语言证实被告人是出于非法占有金钱的目的。不存在 “秘密窃取”的情形。四是符合“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的特征。这正如上述第一种意见所述,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体。因此,被告人金某业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确定对本案被告人应定盗窃罪还是抢劫罪,关键是要找出两罪的异同点。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盗窃罪和抢劫罪的共同点都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财产所有权。异同点是劫取公私财物的手段问题,盗窃罪是“秘密窃取”,而抢劫罪是 “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因此,本案的关键是解决犯罪的手段问题。就上述第一种意见而言,“秘密窃取”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被抢现金放在被害人温某的上衣口袋,是正常人知觉最敏感的部位,因而要想不让温某知道暗中掏其现金是不可能的。其次,被告人先前是对原告推搡,然后,从触碰到温某的现金时“临时起意”,掏走了温某的现金,紧接着还采取摔、打的手段侵犯温某的身体,明显是出于示威、“警告”。而这些手段恰恰是抢劫罪中“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私财物”的特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八大点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J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被害人在暴力环境下并未失去知觉,而是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被告人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因此,如果被害人受的伤是轻伤以上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实行两罪并罚,但本案的被害人受的伤不达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最低标准“轻伤”,所以,本案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蒋建民 吴传华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