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理解为宣告刑也不符合《刑法》总则的精神。《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决定刑罚(该处指宣告刑)前,应当先认定“累犯”的情节,而认定“累犯”的先决条件是新犯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宣告刑”应当理解为宣布并公开告知的刑罚,既然已经是宣告刑,也就无法再“从重”。根据这一逻辑关系,“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只能是中间状态的一种过渡刑期。对可能被认定“累犯”的被告人而言,如果同时存在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的,应当先考虑轻罪情节,从而得出一种过渡刑期,之后再考虑“再犯”的情节。符合累犯的刑种条件,再认定累犯,并依法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对李某再犯新罪的量刑,应当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其犯罪后表现,先定罪并给出中间状态的一种过渡刑期。如果过渡刑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认定该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过渡刑为拘役以下刑罚,不应认定为累犯,先前的犯罪只能作为酌定情节,适当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