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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13/3/10 11:28:01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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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8.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9.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0.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2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1)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30%;

  (2)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以上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三年以上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2.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3.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从重处罚的幅度,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对于恶势力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5%以下。

  24.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5.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⑤严重超载驾驶的;

  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每增加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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