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在开庭前法院及控辩双方均已投入大量司法资源,开庭后再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对节约司法资源的意义已经不大。
问: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有一些涉及《批复》规定的问题,在《批复》出台后如何适用这些相关的司法解释?
答:应当说在《批复》出台前,现行司法解释对《批复》中涉及问题所做的规定是有冲突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又提出撤回上诉的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2)2号]规定“被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又提出撤回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不准撤回上诉,并按照第二审程序继续审理”。
该批复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这一批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被视为有效。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6]8号)(以下简称《规定》),其第四条的内容是“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第二审开庭前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不再开庭审理,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按照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
根据该条规定,上诉期满后二审开庭以前,被判死刑的被告人提出撤回上诉的也可以准许撤诉,但对二审开庭以后宣判以前是否准许撤诉的问题未明确。
此次《批复》规定,从二审开庭以后到宣判以前申请撤回上诉的,一律不准许撤诉,而在二审开庭以前申请撤回上诉的还根据《规定》第四条处理,因此《批复》与《规定》第四条的内容是相衔接的。
同时《批复》还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因此,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一律依据《批复》和《规定》第四条处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