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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企业股东身份应以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

 

发表时间:2008/9/6 10:12:2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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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条、第3条,作出驳回原告杨永聪的起诉的裁定。
 
    【评析】
 
    本案涉及外商独资企业股东身份(资格)的确认、股东权与法人财产权的界定问题。
 
    1.关于“三资企业”股东资格判断标准
 
    涉外商事案件中,当事人要求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股东地位而引发的股权纠纷是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但现行《公司法》及三资企业法均未明确股东资格判断标准,理论界对此类问题也鲜有论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判例和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作出规定的形式对此标准予以了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刊载了该院审理的“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裁判文书。该案的“裁判摘要”称: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确定股东的身份。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权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起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第87条第1款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由上述判例和纪要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外资审批行为属于我国法律和相关制度赋予有关外资审批机关的特有的实质性审查权力,对于外资审批机关经审查确认的包括股东身份在内相关事实,法院应予尊重。当事人对行政审批结果持有异议的,不得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加以解决。因此,三资企业股东或投资人身份的判断标准在于外资审批机关的行政审批结论,只有经外资审批机关批准,并确认的股东才应被认为具备股东资格。
 
    本案中,瑞迪公司属于外商独资企业,杨永聪作为瑞迪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外资审批机关已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恢复其股东权,在其向相关外资审批行政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前,此项上张显然不应获得支持。
 
    2.关于股东权与法人财产权界限
 
    依照三资企业法设立的企业通常采取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因此,在涉及三资企业纠纷案件中,除了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三资企业法以外,对于三资企业法未作规定的事项还应适用《公司法》。现行三资企业法未规定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对法人权利的规定也仅体现为对董事会权力的原则规定中。因此,实务中,对于涉及三资企业及其股权争议纠纷案件,主要应适用《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虽然没有对二者作出明确列举式规定,但通过对相关法条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较为明确的区分。《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照本条规定,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形态,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格,对包括股东出资在内的公司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见,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公司设立后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二者随着公司的成立并存但又存在明显区别,股权的享有者只能是股东,而公司法人财产权主体则只能是公司本身。公司不能因为享有法人权而妨碍股东实现股东权,股东也不能因享有股权而直接干涉公司对其法人权的行使,更不能越过公司直接行使法人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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