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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企业股东身份应以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

 

发表时间:2008/9/6 10:12:2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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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与审判】
 
    原告:杨永聪
    被告:蒋力群
    被告:钱利荣
    被告:孙虎兴
    被告:沈小鹏
    被告:蔡  瑛
    被告:陆利云
 
    原告杨永聪诉称:瑞迪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9日,是由杨永职个人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杨永聪任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05年4月,杨永聪委托江苏亨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鑫公司)总经理钱利荣代为办理注册瑞迪公司事宜,钱利荣指派亨鑫公司办公室主任沈小鹏具体办理瑞迪公司的设立登记并签字领取营业执照。瑞迪公司设立后,原告因居住香港,遂委托钱利荣、孙虎兴负责打理公司业务。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钱利荣和孙虎兴提供公司业务状况,但两人从未将公司经营情况告知原告。2006年9月21日,原告经吴江市公证处公证委托王某、虞某负责接收、保管、处理瑞迪公司事务。在王某、虞某致函要求钱利荣、孙虎兴移交瑞迪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印鉴、财务账册等公司经营资料后,钱利荣等人仍然拒绝交还上述资料。
 
    2006年11月23日,杨永聪以瑞迪公司名义向钱利荣等五人提起损害公司权益诉讼,要求其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账册等经营凭证。经宜兴市人民法院查询瑞迪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却发现瑞迪公司档案中表明:2006年10月5日,杨永聪与蒋力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杨永聪将对瑞迪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蒋力群。2006年10月18日,宜兴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批准瑞迪公司上述股权转让。同年10月19日,工商部门根据瑞迪公司申请将公司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由杨永聪变更为蒋力群,宜兴市人民法院遂作出第2705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永聪以瑞迪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原告对所谓《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外资审批、工商登记变更均毫不知情,也从未签署或授权他人签署瑞迪公司殷权转让协议。综上,请求判令:(1)瑞迪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各被告向原告交还其所侵占的瑞迪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印鉴、财务账册等一切公司经营资料;(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各被告均未作答辩。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杨永聪(香港居民)以其从未与蒋力群(香港居民)签订涉及外商独资企业宜兴瑞迪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蒋力群、钱利荣.孙虎兴、沈小鹏、蔡瑛、陆利云作为瑞迪公司实际经营者拒不返还瑞迪公司财产和经营凭证为由,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瑞迪公司现有工商登记资料,杨永聪并非外商独资企业。瑞迪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杨永聪主张要求确认以其名义与蒋力群所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实质目的是要求确认其对瑞迪公司享有股东权且有权要求瑞迪公司现有管理人员向其返还该公司经营资料。但众所周知,我国目前三资企业的设立仍然实行行政许可审批制度,即三资企业的设立除了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经过外资审批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和工商部门登记,否则不得成立。杨永聪作为瑞迪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外资审批机关已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恢复其股东权,在其向相关外资审批行政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前,杨永聪的此项主张当然不能获得支持此外,杨水聪要求蒋力群、钱利荣等人返还瑞迪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资料等经营资料的主张同样于法无据。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格,有权独立行使包括经营权在内的独立财产权利,任何包括股东在内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无权干预企业法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更无权要求持有作为公司经营标志的营业执照、公章及财务资料等经营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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