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由熊潇敏律师团队提供辩护服务的被告人秦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最终让秦某获得了自由。
2012年7月,南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授权享有南宁市区机动车道两旁停车泊位经营权,后由该公司的全资公司南宁市路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南宁市中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经营管理工作。
2012年12月21日,南宁市路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路桥公司)与南宁华普正方泊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普公司)签订《道路停车收费承发包合同书》,约定由路桥公司将南宁市城市道路部分机动车泊位发包给南宁华普公司进行承包经营,华普公司除每年向路桥公司上缴议定的承包金外,经营收入超过承包金部分小于或等于200万元的,双方按五五分成,经营收入超过承包工程金部分大于200万元的部分,华普公司分成65%,路桥公司分成35%。
华普公司部经理翟某指示时任华普公司财务主管的被告人秦某将停车泊位收费的实际收入部分调列到其他应付款会计科目中,制作不真实的会计报表向南宁市中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导致路桥公司不掌握华普公司的真实收入情况。华普公司将隐瞒少报的752万余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秦某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多次要求对被告人秦某取保候审。案件起诉到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后,熊潇敏律师团队成员多次与承办该案的承办检察交流律师辩护意见。辩护律师认为:此案应为合同纠纷,即便华普公司在报表中隐瞒了经营的实际收入,但对于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华普公司而言,其处理承包期间所有权属于承包方的营业收入是其自由处置其财产的行为,对于发包方而言,如果承包方存在隐瞒营业收入,从而导致发包方少分营业款,此属于承包合同纠纷的欺诈问题,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畴。发包方并没有因为承包方的欺诈而处置了发包方财产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诈骗的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虽然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秦某犯罪情节轻微,有从坦白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决定对秦某不予起诉,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能让秦某重获自由已然胜利,但对于是否构成犯罪仍存争议。
(熊潇敏律师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诉讼仲裁部部长,高级合伙人,从事律师执业前在法院工作10年,从事律师执业11年,擅长刑事辩护、建筑工程、公司股权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