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雷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接受崔*杰的委托,指派我本人作为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出庭为被告王某某提供法律帮助,现就本案的程序、证据等方面发表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
1、被告崔*杰目前作为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理论不充分。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案件还没有审结,对于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在案发时是否无行为能力还是限制行为能力目前还未确定,在贵院刑事审判庭目前因王某某是否具备诉讼能力已委托司法部门进行鉴定,在该鉴定结论还没有被贵院刑事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之前,王某某有无能力参加庭审尚未定论。同时,在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中,辩护人也对三份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就是说,三份司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的依据崔,目前因刑事案件还没审结生效,因此,也处于一种待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得出两种结论:1、王某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有待刑事案件审理确定;2、王某某是否具有参加庭审的诉讼能力目前尚未有鉴定结果。在这种情形下,贵院民事审判庭不能直接地就认定王某某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继而通知王某某的妻子和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也就是王某某的妻子崔*杰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目前至少是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的。
2、崔*杰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权利应从通知之日行使,法院并未给予崔*杰民事诉讼法赋予的举证权利。
崔*杰作为王某某的妻子,按法院的理解,王某某现在患精神病,应由其妻子作为其的监护人参加诉讼,因此便通知崔*杰参加诉讼。即便崔*杰合法参加诉讼,那么崔*杰亦应享有至少一个月的举证期限的权利。为什么说崔*杰享有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既然贵院认为王某某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才会通知王某某的妻子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就是说,之前贵院给予王某某一个月的举证期限都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按法院的逻辑,王某某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那么举证权利应由崔*杰来完成。然而,贵院是2014年10月13日发出《出庭通知书》通知,通知崔*杰出庭参加诉讼,并没有给予崔*杰不少于一个月的举证权利,这有违反民诉法的规定。
3、崔*杰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崔*杰在法院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本案审理后,即向法院提交了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
①如上所述,崔*杰应在接到法院通知其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之日起,法院应给崔*杰指定不少于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但是法院并没给予指定),那么崔*杰在接到通知后即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未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应予同意,并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
②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217 号《全国法院维护农 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精神,按工伤伤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明显对被告王某某不利。主要的理由如下:《纪要》形成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尚未颁布,此时的一般人身损害案件按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对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标准,一般按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并不按伤残等级给付残疾赔 偿金,故没有伤残等级鉴定之必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纳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中,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实行同一标准赔偿,即规定了由全省人均收入、伤残等级考量的统一标准,既然赔偿标准同一, 鉴定标准也应同一。交通事故伤残按《道路交通事故 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标》)标准鉴定,其它一般人身损害也应这一标准鉴定。否则,就会出现受害人损伤程度相同,因鉴定标准不同导致残疾金赔偿结果相差悬殊,而显失公平。同时也会出现鉴定按工伤标准,赔偿又按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相矛盾的情形。其二,《工伤标准》是针对《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因《工伤标准》鉴定标准较高,职工发生工伤赔偿的标准较低,这样,从赔偿结果上缩小了与一 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差距。如五级伤残,按 2003 年《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为本人16 个月工资,按新 《工伤保险条例》 为本人 18 个月工资。 而一般人身损害按 《解释》 赔偿, 五级伤残则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 纯收入为标准,赔偿 20 年的 60%,如果将可支配收入折算成职工平均工资,大致相当于 8 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二者相差几倍之多。由此所见,一般人身损害如按《工伤标准》鉴定,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标准赔偿,存在严重失衡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