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强,男,1973年6月5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号:45273***********6050830,住址:都安县*********3号。
委托代理人:熊潇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英,女,壮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45262********366,住址:平果******朝下屯1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安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北路357号。法定代表人:石景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法定代表人:麦建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花,女,1948年8月2日出生,壮族,住平果********江村那皮屯67号,身份证号:4526241948********6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平,女,1963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罗********屯43号,身份证号:450********801264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武志,男,壮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武鸣县罗圩********19号,身份证号:45012********263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武*,男,壮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武鸣********屯19-1号,身份证号:4501********510263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耀,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罗圩镇英*******尚下屯15-2号,身份证号:4501221********66X。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中路199号,负责人:韦*峰。
上诉人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2、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英平均承担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不足部分,并判令原审原告返还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960元;
3、请求二审对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依法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万元中依法分配给同一事故中受重伤的伤者及本案的原审原告。
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英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判令上诉人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过多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的做法是明显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审法院采用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民事责任划分依据有误,被上诉人黄*英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1、从本案现场图所示两车撞击点可知被上诉人黄*英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我方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可看出,在事发地十字路口距离文化广场方向人行横道19.6米、距离中兴超市方向人行横道21.5米处出现了第一个车辆散落物,那么,结合本次事故中两车辆的撞击方向,可知两车的撞击点至少要比上述车辆散落物地更加靠近中兴超市方向,也就是更靠近货车驶入的方向。而结合事故现场图,被告所驾驶出租车已经通过该十字路口的中心线,即将通过路口,而货车还未到达该十字路口的中心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同理,对于还未驶过中心线的车辆也应当让超过中心线的车辆先行。况且,上诉人在驾车已经通过十字路口中心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黄*英才行至该路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其应当更加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比上诉人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通过车辆的撞击点可知,货车驾驶员、即被上诉人黄*英应当对于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2、通过本案现场中被上诉人的刹车印可知被上诉人对于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本案事故现场所存留被上诉人黄*英所驾驶货车的刹车印显示,在其驾驶的货车与出租车发生碰撞后,其因紧急制动所产生的刹车印竟然长达23.1米,而且,当时上诉人所驾驶车辆是被对方车辆碰撞后旋转了一圈,车右后门被撞击凹陷严重,左车尾打到路边隔离带才停下,足以可见,上诉人所驾驶的货车车辆速度非常高,否则不会出现如此之长的刹车印和如此之大的撞击力。而从对现场证人的询问笔录可得知,上诉人所驾驶的出租车刚刚驶离出发地,车速属于正常范围。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而在本案中,十字路口的每个道路上均有人行横道,但被告四所驾驶的货车车速显然没有减速慢行,反而远远高于正常车速。
此外,从上述事故现场图可得知,被上诉人因制动所产生的刹车印只出现在两车碰撞之后,且是在碰撞之后运行17.15米才采取制动措施。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驾车撞击上诉人出租车之前,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制动,再结合本案发生时的时间为凌晨4点,我们认为本案发生之前,被上诉人属于疲劳驾驶,甚至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睡着,否则很难解释为什么被上诉人在发现被告一所驾驶的出租车时未采取任何紧急措施。即使被上诉人并未疲劳驾驶,但其在发现上诉人车辆已经驶过十字路口中心线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制动的行为,也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做法是错误的。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内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也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应当包括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进行支付的。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1416.47元,若加上一审判决中判令上诉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总额为107416.47元,也未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除原告负担部分外,应当主要由被上诉人黄*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判令本案诉讼费除原告自行负担部分外,上诉人负担1620元,而被上诉人黄*英仅负担800元,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黄*英对本案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其也理应对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主要责任。即使退一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英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那么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应当由双方承担同等的份额。
四、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依法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万全部用于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是错误的。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一名乘客死亡、一名乘客受伤,其中死者家属即本案的原审原告提出索赔之诉。现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依法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万全部用于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这对于另一位伤者则无法按照法律规定获得交强险的赔付,这势必会造成被侵权人在获得交强险的赔付上的不公平。在司法实践中,一起交通事故中有多人伤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各自伤者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体现。而本案的另一伤者病情已经好转,也将于近期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本案原审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只能获得一半的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英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以及过多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是极其不合理的。故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