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引言所述案例中,盛达公司与东方储运公司所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依据《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盛达公司通过东方储运公司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依双方合同之约定,盛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此,东方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若盛达公司与东方储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一般保管合同,则盛达公司未将保管物小麦寄存东方储运公司,依《合民法》第367条之规定,则保管合同尚未成立,东方储运公司就不能依据合同要求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若因此给东方储运公司造成损失,则东方储运公司可要求盛达公司承担缔约过人责任。可见,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在成立与生效是有根本区别的,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也是有根本区别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