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限内一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对方当事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南宁律师关注诉讼小常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当事人而言,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应在答辩期提出,也就是在收到诉讼状副本的次日起15日内提出。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内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那么,在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后,另一方当事人是否仍然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答案是肯定的。 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应将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书面文件向被告送达,并自被告签收之日起重新计算15天的答辩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同时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按上述规定,既然法院可以重新计算答辩期,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在具体案例中,巧妙运作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利于对应对应诉过程中出现的不利因素。如原告原是以合同违约之诉起诉的,之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侵权之诉,那么如按侵权之诉按规定应在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及时行使这一权利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