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戒、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乃道德的最低要求”,如果“酒友”之间连这点义务都做不到,谈何道德呢!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它义务”是一种概括性规范,没有区分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因此,应当按照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来理解,如果没有尽到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认定违反了“其它义务。”因此,上述第二种观点也是欠妥当的。
再次,适应无过错责任的条件是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即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只要饮酒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案件,“酒友”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但饮酒过程中并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因此饮酒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并非无过错责任,上述第三种观点是错误的。
第四,上述注意义务争论的第四种情况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典型类型,但是,还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其它情形,因此第四种观点并不全面。
2、饮酒过程中具体的注意义务
笔者认为:酒友之间,不仅负有道德上的注意义务,而且也负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在饮酒过程中这两种义务是重合的,或者说已将道义上的注意义务上升和归结为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饮酒过程中的具体注意义务,是指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履行这种义务的表现形式,应当是明示的作为义务。
劝阻义务,即饮酒人之间均应互相劝告少饮酒或者不饮酒并且阻止已进入兴奋状态不能自拔的人停止饮酒。要学会文明饮酒,彻底抛弃“不醉不休”的不良饮酒习惯。
通知义务,即在“酒友”已尽劝阻义务的情况下,或者虽未尽劝阻义务,但发现其他“酒友”出现醉酒或不良反应后应立即通知其亲友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部门如拨打120急救电话等。这样做才能改变以往“酒友”之间,酒前是朋友,酒后是“对手”的人情冷漠、漠不关心的不良状态,以利于唤醒人们的麻木之心!
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在酒友之间由于事先的“相约饮酒协议”的存在,每个人对于其他人均具有相互协力帮扶和相互照顾以及给予最大限度的帮助等义务,特别是对于酒醉而可能危及其人身、生命和安全的酒友,应当协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照看好其随身携带的重要物品,帮助其脱离危险的境地和状况。只有这样做,才算尽了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才能保护参与喝酒的不特定的所有人员的利益。否则,相互之间的漠不关心、推卸责任,其结果可能是人人自危。
(二)“酒责”的划分
1、“酒责”的归责原则
可分为两种:其一,过错责任原则;“酒友”对因共同饮酒行为受到伤害的其他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以“酒友”饮酒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为一般根据和标准的。有过错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文案例中一审判决适用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其二,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它情况,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归责原则。本文案例中二审法院的判决采用了此原则,这是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对过错责任举证均不充分的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的判断。
2、承担“酒责”的几种常见情况
①故意灌酒型。
曾几何时,不少地方“酒文化”中形成了“不喝醉不够朋友”的潜规则,于是,酒席间相互灌酒成为习惯。在灌酒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因此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为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灌酒者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