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法院确定此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于2006年2月9日晚在满家吃饭并死亡的事实清楚,经医院诊断死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无法判断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李某的死亡使其家人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的病历显示“若干时间前,患者于朋友家饮酒,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据此,不能排除饮酒是导致李某死亡的诱发因素,李某因其个人体质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四上诉人作为饮酒的参与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合理分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四上诉人分担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认定四上诉人存在过错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以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即“王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4000元)及第五项(即”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为“满补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26000元;袁补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23000元;张补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1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关于“酒责”的思考
近来,由于过量饮酒或不良饮酒习俗造成人身伤亡的报道不断出现在各地报端,因饮酒产生的赔偿案件似有上升趋势。饮酒过程中人们有哪些注意义务以及因饮酒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该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即“酒责”,这的确值得我们进行分析和研究,以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一)饮酒过程中人们的注意义务
1、有无注意义务的争论
饮酒过程中人们相互有无注意义务,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朋友之间饮酒,相互之间并无劝戒、照顾义务,因为饮与不饮纯粹是个人的私事,因而既无注意义务,当然对因饮酒导致某人人身损害的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戒、照顾仅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不是法定义务,因而,饮酒人虽然没有尽到道德上的义务而导致其他饮酒人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仍然不承担法律上的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有无注意义务,不管是何种义务,只要在相互饮酒过程中发生了酒友人身损害的后果,共饮人即难以免责。第四种观点认为,酒友之间饮酒如果一方强迫性劝酒导致醉酒并且未能将醉酒者安全送达医院或家中而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则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情况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那种“饮酒过程中相互并无劝戒、照顾义务,饮与不饮纯粹是个人私事”的观点难以成立。从饮酒的形成过程来看,一般都是“相约”饮酒,即“酒友”之间对共同饮酒活动都是应允的,从实质上看已经达到了相互约定饮酒的共识,这种“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可以看作是一种“饮酒协议”,虽然这种协议本身没有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饮酒本身也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饮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存在的,因不履行这种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是不能全部免除责任的。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的相约自费旅游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是违反附随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例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