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股东持股份额的依据应对股东实际出资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的综合判断 李杰诉李之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与审判】
原告(上诉人):李杰
被告:李之会,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诉称:1996年10月18日,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依法设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出资12万元。1999年l月25日北国公司国有股改造,原告的股份为25万元。1999年3月31日北国公司利用公司的盈余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500万元,原告的股份也相应达到125万元。此后,北国公司通过同样方法多次增资,到2001年6月5日北国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5000万元,原告的股份达到400万元。2005年北国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1亿元,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北国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原告的355万元股份转计给被告李之会,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被告应当严格按照2005年2月25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杖行给付义务,支付原告出资转让款355万元。被告所述该转让为“零转让”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是否真实出资与本案无关。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3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仅实际出资45万元,北国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2)因原告曾任北国公司领导,部分职工股份登记在其名下,故原告并非355万元股份的实际持有人。(3)原告所主张的355万元转让款,因该转让股份并非其实际所有,其无权主张此权利。(4)因转让协议既无转让金额,又无支付时间,故原、被告间的转让是零转让。
经审理查明,为成立北京北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装饰公司),原告李杰于1996年8月13日出资6万元,被告李之会于1996年8月14日、同年8月20日出资共计149万元。同年10月8日,北国装饰公司章程登记原告李杰出资额12万元,被告李之会出资额102万元。1998年4月16日原告向北国装饰公司交纳扩股入资款6万元。1999年3月17日原告向北国装饰公司交纳扩股人资欲13万元。2001年,北京北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年6月5日,北国公司章程登记原告出资额400万元。2003年6月30日原告交纳北国公司人资款5万元.2004年2月24日原告交纳北国公司人资欲15万元。自1996年北国公司成立至2005年7月31日原告辞职离开北国公司,其共计出资45万元。
2005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李杰将其所持有的北京北国公司出资倾355万元,转让给被告李之会。自转让之日起,出让方李杰不再享受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倾在公司内享受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是出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其有确定的效力。工商登记最大的价值在于它的公示力,而此种公示力是对外的,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有债权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相关,因此应以上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但在处理公司内部的不涉及公司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资格争议时,则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标准,股东名册的记载在处理内部股东资格争议时具有法定的权利推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北国公司成立之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出资额即已超出原告的实际出资额,原告陆续向北国公司出资共计45万元,但在北国公司的章程中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出资额为400万元,对于本案诉争之355万元股份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持有者,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原告入资45万元的收据不持异议,且北国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出资款仅为45万元。对此,原告仅以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其出资为400万元为主张依据外,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股东名册,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持有的股份为400万元;其所述相应股份系公司配股或公司盈余分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所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355万元股权享有相应权利,其以此要求被转告给付股权转让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李杰要求李之会给付股权转让款355万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60元.由李杰负担,已交纳。
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原审或依法判决李之会支付李杰355万元股权转让款;(3)李之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如下:1996年9月27日,李杰把12万元交存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作为对拟设立中的北国装饰公司的认股资金。公司成立后,李杰持有北国装饰公司股份12万元。1998年4月9日,北国装饰公司通过第一届股东会决议,将股东四建公司股份260万元转让给李之会等43名自然人股东,其中李杰受让19万元。同时,李杰把自己持有的北国装饰公司股份中的6万元转让给李之会,至此,李杰持有北国装饰公司股份25万元。1999年1月25日,北国装饰公司第二届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500万元人民币,增加金额为700万元,其中李杰增资100万元;至此,李杰持有北国装饰公司股份达125万元。2000年10月8日,北国装饰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同意郑某、陈某、王某、李某、刘某、薛某、谭某、李某、陈某、肖某、冯某、周某、郭某、商某、葛某把各自出资转让给李杰,之后,以上15人通过协议把出资转让给李杰。至此,李杰持有北国装饰公司股份达225万元。2001年5月30日,由北国装饰公司更名而来的北国公司第四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李某、贺某、刘某将各自部分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其中李杰出让给胡某7万元、钱某12万元、李某6万元。至此.李杰持有北国公司股份减为200万。2001年5月30日,北国公司第五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5000万元,并一致同意多人增资,其中李杰增资200万元。至此,李杰持有北国公司股份400万元。
2005年2月25日,李杰通过协议把出资额355万元转让给李之会(转让款李之会一直拖延至今未付)。至此,李杰减持后仍持有北国公司45万元股份。2006年5月19日,考虑到自己已经辞职离开公司等多种原因,李杰把持有的45万元公司股份再次转让给李之会。至此,除李之会仍拖欠李杰转让股款355万元外,李杰不再持有公司股份。以上便是本案的全部事实,其中每一项变化都有有关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转让协议、验资报告,股东(发起人)名录、交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另外,联系李之会提交的证据也可同时证明,股东对北国公司的出资是真实的,北国公司的资本是符合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原审判决最大的问题在于,对于本案争议标的认定报本不清:(1)根据李杰的举证完全可以证明,李杰名下的股份400万元是李杰真实持有。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只是根据李之会提供的部分收据就作出李杰只持有北国公司45万元股份的认定,从各方面来说都是错误的。从以上列出的李杰所持北国公司股份的变化轨迹可以看出,李杰所持股份的来源有三个:个人出资、其他股东转让、公司扩股增股。根据公司法原理,出资资金来源,甚至出资瑕疵也不影响股东身份的认定。况且,李杰对400万元公司股份真实持有都有合法有力的证据证明。这由公司变更登记验资报告书和股东名册可以证明以上事实。从李之会的证据也可得到印证。(2)原审法院对李杰持有的另外355万元北国公司股份置若罔闻,根本没有作出法律和事实上的认定。本案所争议的355万元不是李杰真实持有,那究竟是谁持有?李之会说,别人挂在李杰名下持股,那究竞是谁?各是多少?李之会不能举证,难道这355万元的股份是“真空股”不成?这于情于理于法都讲不通。从李杰的举证完全可以证明,这355万元股份恰恰为李杰所合法持有。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丝毫认定就作出不利于李杰的判决,实在是令人遗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白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观本案,李杰作为原告尽到了自己的举证击任,举出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协议等各项证据都与工商登记一致,合法有效,完全有力地证明了李杰对355万元公司股份拥有完全的合法的所有权。李杰能够通过协议把这355万元公司股份转让给李之会,并且在工商局备案,已在工商局通过了合法的变更手续,有力地说明李杰对355万元公司股份拥有处分权,而处分权恰恰是所有权的最重要的一项权能。作为被告的李之会就应该针对反驳李杰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可是,李之会的举证一点也没有推翻证明李杰对355万元公司股份拥有合法所有权的证据事实,甚至于没有对此提出质疑李之会只是举证说,李杰没有真实出资,而置李杰的三种股份来源的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于不顾。其一,李之会的所有举证大致可分为两部分。一大部分是无效证据,因为这部分证据都是尽力在帮着李杰证明他对那45万元公司股份拥有所有权,可本案的争议是45万元以外的355万元,45万元那部分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李杰也根本没有主张这部分,李之会应该对355万元这郎分进行举证才对;另一部分是属于非法证据,因为证据主体不合法,股东权属纠纷公司怎么能证明呢?能够证明股东股权归属的只能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公司决议、公司章程等,而决不是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仅仅是一个经济实体。另外,李之会出具的大部分证据出自于北国公司和北国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李之会又是现北国公司的法人代表,绝对的领导人,因此这档来自于利害关系人的证据不其备证明的效力。其二,李之会说355万元公司股份是挂名股份,那就应该举证是谁在挂名,以此来否定李杰对355万元公司股份没有合法的所有权,这可不是一个小数目,这也正是本案的全部争议所在。遗憾的是,李之会对此本案的核心和热点避而不谈,没有举出事实证明是谁对此拥有所有权来否定李杰的所有权。其三,如果李之会所说是真,得出的结论必然是,北国公司的章程、股东大会的决议、北国公司的各项工商登记都是假的,每次增资都是虚假出资,北国公司的行为从根本上违背公司资本的三原则,这还会触犯国家刑律,实际上,由李之会所举证据所作推论肯定为假,这又恰恰反证李杰对355万元公司股份拥有完全的合法的所有权、处分权。其四,李之会还举证说,以往股东的退股款及收益是公司支付的,难道这不是违反公司法的抽逃出资的行为吗?所以,李之会的举证大可质疑,综上,李之会举证根本不能推翻李杰的证据事实,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就应认定李杰所主张的事实。(4)李之会辩称,李杰转让给李之会的355万元公司股份为零转让,为什么公司内部几十份股权协议格式一样,也没有支付转让的具体时间和价款,却都是按原书面数额支付,单单李杰与李之会之间的355万元转让就是零转让?这显然缺乏起码的可信度。(5)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正是因为其复杂性,不同于物权、债权、人身权这些一般民事权利,是一种复合性权利,所以在对它作出认定时,不只是要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看重当事人的表意文件,尤其是工商登记。新修订的《公司法》在解决股权纠纷时把工商登记作为依据也是基于股权的特殊性的合理合法的恰当选择。涉及本案,李之会既没有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举证,所举证据又不能反驳李杰对355万元公司股份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事实,所以,人民法院应判决支持李杰的诉讼请求。(6)根据公司法原理,只要公司的资本是真实的、充实的,那么公司股东的出资就是直实有效的。北国公司的历次工商登记(包括验资报告)都是合法有效的,李杰的出资也是真实有效的。李之会也没有质疑各项工商登记(包括验资报告)的合法性。
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在处理公司内部的不涉及公司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的股东资格争议时,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第一标准,股东名册的记载在处理内部股东资格争议时具有法定的权利推定力”,这种认定是将股东名册置于决定股东地位的唯一标准,这是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双方都没有出示股东名册,而是否有股东名册是公司的职责,如果公司没有设立股东名册,而对于股东是无法让公司出具股东名册的。由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很多公司内部的操作都是不规范的,很多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而工商登记由于其强制性而具有规范性。原审法院以“股东名册”来作为判定李杰是否实际出资的唯一依据是错误的。况且,根据证据现则,李杰以合法有效的有力证据来证明对355万元北国公司股份拥有合法的所有权,那么李之会就应举证反驳李杰证明自己对355万元北国公司股份拥有合法的所有权的证据事实。李之会没有做到这一点。原审法院正是在错误的裁判依据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第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双方争议较大,适用法律较复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本案不适合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而李杰诉李之会一案,当事人双方“争议大”,双方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有原则的分歧,因此本案不适合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在开庭时,李杰已经提出对简易程序的异议,原审法院拒绝采纳,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简易程序审理显然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1)关于李杰出资一事,他本人确认出资仅45万元。我在一审时也提供了证据证明100万元是北国公司出的,非李杰支付的,且李杰是按45万元股份来参与分配的,股东会上有李杰签字,故应由其实际认缴出资额来确认。(2)我提供了北国公司支付的证据,如果是配股李杰应举证。(3)关于章程登记,章程是向工商部门备案,并不代表股东实际出资额。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杰在北国公司实际认缴的出资为45万元,且其实际上也是按此份额来享受股东权益的。现李杰不能证明北国公司章程中登记在其名下的、涉及本案诉争之355万元股份,其是实际持有者,转让后李之会为实际持有。同时,从转让协议来看,协议并未明示转让金额、价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等有价转计的必备要件。李杰也称转让协议不是他本人所签,只是考虑到工商登记已经变更就转而要求支付转让价款。因此,李杰仅依据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上记载其出资额为400万元及形式上的转让协议,主张李之会给付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李杰应当通过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综上,李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 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到。
【评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享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股东份额的确定。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件记等。在本案中原告李杰虽在工商处已明确登记其股东份额,但笔者认为从工商登记的功能进行分析,工商登记在本质上与房产登记一样都属于商事登记,商事登记按其功能的不同可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两种。
设权性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果,登记的内容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法律规定未经登记则没有产生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果。如根据《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为公司成立日。”我们知道设立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即属于设权性登记,非经工商注册登记,对公司的主体资格则不能予以确认。
宣示性登记属于公示行为,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行为无效,只是不具有对杭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记载内容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房地产抵押登记即属于此种登记。报据《公司法》第74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股东变更登记,只有公司对股东身份的变更已经确认的情况下才会属于工商变更登记,况且,公司是根据股东书册来确认股东、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亦可依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权利。另外,如果将工商变更登记确认为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依据,那么因确认股东资格而产生的纠纷则属于行政诉讼,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明确被否定的观点。因此,工商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果,仅是向社会公示股东变更的行为。
据此股东股权份额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判断标准,其应当是对于股东实际出资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的综合判断。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 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