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原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
未经清算而注销公司的清偿责任究竟是无限的还是有限的,说法不一。审判实践中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股东应当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因为违反清算义务的后果应当是回归到注销前履行了清算义务时的状况,那时候凭公司资产难以清偿的债务现在自然也无法获得清偿。所以原则上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则应取决于公司被注销时的实有资产数量和股东应诉时的举证情况,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公司注销时的资产数量,则应以此资产作为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应以公司的注册资金范围为限。因为查明公司注销时的资产状况的希望在实践中微乎其微,此时应视为公司保持了相当于成立时注册资本的资产状况,因为这是股东出资时可以合理预见的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范围和可能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并不是绝对的或者无条件的,超出合理的界限,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侵害公司相对人的权益无疑是违背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初衷,故其承担的责任应当是“无限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笔者认为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股东应当承担的应是无限清偿责任。首先,清算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如果仅为退回注销时的资产状况,那么股东便会抱着能逃则逃的侥幸心理,再无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动力。其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等于公司的实际资产,在运营过程中,公司通过借债或者盈利获取的公司资产也占有很大的份量,甚至远远超过注册资本的规模,因此如果将清偿责任仅限于注册资本,将给清算义务人转移、侵吞公司其余财产的可乘之机。再次,从我国目前公司制度运行的现状来看,退出机制形同虚设,大量处于“半死不活”状态的“僵尸”公司浑浊了交易空气,使债权人的债权被悬空,市场的运营成本增加,最终会降低经济效率,损害交易的稳定与秩序。因此,科予清算义务人承担无限责任更有利于督促清算义务人切实履行清算义务,保全公司的账册和相关文件,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市场一个清新健康的交易环境。
(二)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在存有多个清算义务人时,清算义务人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理论界、实务界众说纷纭。有的认为,这应依是消极的不履行还是积极的不履行而有区别:在消极的不履行情形下,各清算义务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每位清算义务人均负有清算的义务;在积极的不履行情形下,实际行为人将公司擅自注销,其余清算义务人并不知情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也有人反对连带责任,认为这样会导致债务人之间产生一种负激励--逃债。因为债权人只要找到一个债务人,就可以要求全部的债权;这就意味着债务人只要不是最容易被债权人找到,就有可能逃避沉重的债务。最终结果是那个最不会逃避债务的人替那些精于逃债的人承担了债务。持此种观点的人告诫说:“在不老实的人里总还可以分出最不老实和比较不老实的人,让比较不老实的人承担责任实际上又是对最不老实的人的纵容。”由此,他们认为股东之间责任份额分担的标准应当是公司成立当时的出资额,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笔者反对上述两种观点,首先,消极不履行和积极不履行的区分在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问题上并无意义,因为实践中不可能求证在一名或一部分股东实施积极不履行行为时,其他股东所持的心态、动机和行为,是否知情的举证本身就是司法实践的难题。更何况法律有促使股东间相互监督保证清算顺利开展的初衷,这种划分将使一部分股东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对公司事宜冷眼旁观,不利于公司清算的启动与进行。其次,有学者抛出的“最弱逃债者论”看似精彩,实则舍本逐末,颠倒了价值取向。清算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目的之二是畅通公司退出渠道,维护市场秩序,而只有连带责任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免却其讨债无门的寻觅之苦;只有连带责任才能给予公司全体股东以警醒,促使他们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清算,消除搭便车的侥幸心理。至于“比较不老实的人”和“最不老实的人”之间的公平问题,相较于前两者而言是次要的,只能通过配套的相关制度进行调整与弥补。由此,在存有多个清算义务人时,清算义务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