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因借贷纠纷进行诉讼,法院判令王某偿还借款,判决生效后王某拒不执行,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一处厂房,并作了评估拍卖该厂房的裁定。评估过程中,李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厂房已转让自己,并提供了王某于李某之间的厂房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
法院认为,房屋属不动产,房屋买卖必须进行物权变动登记,方能变动房屋的物权。因此,李某的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异议。
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原始取得,一种是继受取得。基于买卖合同取得物权属于继受取得,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公示登记。
根据200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实际上就是从法律上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而物权变动的效果只看公示的效果,除非第三人善意,对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没有过错,否则普通债权不能对抗物权。
因此,本案中张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只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没有依法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厂房的所有权依然属于王某,李某的债权不能对抗物权,异议不能成立。
由此得出,在进行不动产买卖中,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时到相应的机构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否则可能会面临物权最终不能取得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