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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港口作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3 17:04:06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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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要前提是两个标准之间的区别。
  首先,从两标准的制定目的来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为了解决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侵权纠纷而制定。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而制定。很显然,两标准的制定目的是不同的。
  第二、两标准适用的案件性质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的案件性质为侵权案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侵权法律关系。《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的案件性质为劳动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两标准在适用对象上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受害人主要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于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受害人必须是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受害人。
  第四、在致害原因范围上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致害原因只有道路交通事故一种情况。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所涉及的伤害原因范围要比前者宽泛的多,不仅包括交通事故、火灾事故、锅炉爆炸事故等各种事故引起的伤害,而且还包括因职业病等引起的伤害。可见,在致害原因范围上,后者远远大于前者。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而适用该法律规定,是以侵权案件为前提的。可见,在本案的性质为侵权案件上,原被告是一致的。
  在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性质为侵权案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上面的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确定崔德海的伤残等级标准应是正确的。
  四、关于先行判决
  本案采用分段审理的方式,对已查清楚的事实,先行判决,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前提性理由:
  第一、法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第二、2003年3月至6月,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在原被告双方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侵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合议庭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侵权法律关系成立,第一个争议焦点已查清。
  第三、在上述审理期间,由于崔德海尚未痊愈,尚需进行3-5个月的康复治疗,而作为确定赔偿额计算依据的崔德海的伤残等级只有在康复治疗后才能确定,这使得该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只能待确认崔德海的伤残等级后才能审理。显然,本案短期内无法结案。
  第四、由于崔德海伤势较重,为治疗花费了大笔医药费。出于治疗的需要,首次开庭时,崔海即向法院提出了先予执行申请。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可见,该规定对于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第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事实先行判决。
  针对上述案情,按照一般的案件处理方式,法院可能先下一个准予或不准予原告先予执行申请的裁定,然后再下一个审理中止的裁定。待受害者康复并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后再恢复审理。但经认真合议,合议庭认为可以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运用分段审理程序,先就已查清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先行判决。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地将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观点和理由充分地展示给双方,并为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有利于化解当事人彼此之间的矛盾。事实证明,法院这种处理纠纷的方式,不仅得到原告方认可,而且被告方也表示比较容易接受。先就已查清的第一争议焦点“侵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先行判决的做法在依法公正审判的同时,准确适用法律、注重审判效率和诉讼成本,切实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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