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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港口作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2/7/3 17:04:06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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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行判决后,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按照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向天津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2月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天津海事法院的判决。
  2004年4月1日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天津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确认一次性赔付原告崔德海人身伤害赔偿费用计70万元人民币,作为最终了结本案的赔偿数额;
  二、鉴于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天津海事法院2003年6月19日下发的(2002)津海法商初字第674-2号民事裁定书将1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只需将余下的60万人民币的赔偿款,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20个银行工作日内付至天津海事法院,再由天津海事法院转交原告;
  三、原告保证在收到被告支付的余下的60万元人民币的赔款后,将不再就涉案事故进行任何其它索赔;
  四、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赔付款项后3日内,向法院申请返还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案诉前保全期间为被告出具的担保。
  五、本案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执行费,共计26,01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将上述赔偿款连同诉讼费用一并付至天津海事法院。
日前,原告已收到上述全部赔偿款。至此,本案全部审理终结。
  [评析]
  本案涉及被告自认的构成、侵权法律关系的认定、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和法院先行判决等问题。
  一、关于被告自认的构成
  本案中,原告诉称其系被“马林一戈”轮正在作业的二舱吊杆钩头击中腰部和臀部坠入舱底,摔成重伤。被告在首次答辩时称,“原告在右舷第二货舱舱口甲板处,被二舱正在进行卸货作业的吊杆钩头击中后坠入二号货舱受伤。”但被告在补充答辩状及以后的代理意见中却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被告认为,涉案证据不能证明崔德海是被吊杆钩头击中后坠入二号货舱的。原告跌入货舱的原因是在原告发现吊钩后,由于恐惧失足跌入货舱的,并不存在吊钩击中的情形。
  从诉讼理论上讲,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做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在如何对待当事人自认的问题上,不同法系的看法是不同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家一致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这种证据与其他证据一样,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一种来看待。在大陆法系国家,并不把自认作为是一种证据,而是作为一种无需当事人举证的事实看待,但要求自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必须在法庭上做出,才能成为无需举证的事实。
  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当事人自认的态度与大陆法系相近,也是作为一种无需举证的事实看待的。但对于自认的构成条件,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从该条规定来看,对于当事人自认的构成要件过于宽泛,对于当事人自认作出的时间限制规定的比较模糊。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做出,这种诉讼过程应理解为包括从起诉到案件审结的全部过程中,而没有要求必须是在庭审过程中。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当事人自认的构成要件,比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要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又规定了一条除外条款。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对于自认反悔的,应提交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上述自认方可。显然这时对于否认自认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自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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