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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特达企业有限公司与北欧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智利南美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3 17:04:14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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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北欧亚公司系被告南美公司在北中国地区的代理人,其代理被告南美公司从事部分业务操作并不能取代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北欧亚公司对其货物损失具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北欧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加拿大特达企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欧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智利南美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告南美公司向高级法院补充了经公证认证的南美公司总代理的证言,称其收到原告的传真,欲证明原告在起诉北欧亚公司时已经知道南美公司是承运人。
  高级法院认为,南美公司补充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在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定。由于托运人要求电放货物,因此提单未放给托运人,而是直接由承运人收回,原告持有的提单系未经签发的提单,且不是本案提单的复印件,不具有提单的法律性质,不能依此要求原告判断谁是承运人。原告在不能明确判断谁是承运人的情况下,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向北欧亚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向债务人的代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时效中断,因此应认定原告对北欧亚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对南美公司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即已中断,原告起诉南美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二百六十七条、最高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天津海事法院(2002)海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南美公司偿付原告损失273831.6元人民币,检验费损失10126.9元。并偿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北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1、原告在起诉北欧亚公司时是否知道南美公司是承运人是一、二审法院的主要分歧。如果原告凭提单副本和保函提货,则可以认定原告知道谁是承运人。遗憾的是,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是凭提单副本提货。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被告主张成立有一定道理。实际上,被告在二审时补交的证据进一步佐证了被告的主张,由于本案不适用最高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因此二审法院以“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认定明显不妥。2、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时效制度和《民法通则》有明显不同,例如时效的起算方式不同、时效长短不同、中断事由不同等,因此我们认为,在审理海上运输案件时应依据《海商法》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时效问题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民法通则173条能够适用于海上运输案件,也应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73条所谓“债权人向债务人的代理人主张权利可以构成对债务人的时效中断”,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的代理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权利,可以认定构成对债务人的时效中断,如果如本案的情况,债权人误将债务人的代理人作为债务人提起诉讼,则明显属于误告,当然不能构成对债务人的时效中断。因此我们认为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有欠妥之处。


天津海事法院 李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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