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山市××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洁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于2010年8月16日13时许到被告××公司处就餐时因地下车库已满,在保安引导下将粤A××9N号轿车停放在被告××公司门口处的停车场内,就餐结束后发现其放在车辆后备箱内的摄影器材佳能7D机身、佳能24-70镜头、4G存储卡被盗,遂报警,至今未侦破。被告××公司作为酒店管理者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义务。故提起侵权之诉,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赔偿被盗摄影器材损失18240元、车辆被撬换锁所需维修费用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1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陈某某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开具的饮食业发票1份;2.原告陈某某报警回执1份;3. 广州市××摄影电器城××器材经营部开具的保修凭证1份;4.粤A××9N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陈某某的驾驶证;5.停车地点照片2份;6.加油发票6份;7.广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费发票1份、结算单1份。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为方便顾客停车而提供的场地并非收费保管的经营性质停车场,原告也并无将车辆及车内物品交付给被告保管;二、被告不存在过错。物品被盗是不法分子偷盗及原告未随身携带妥善保管所致,原告亦未声明车内有贵重物品。被告已尽其责任和义务,在酒店门口及停车场设置了告示牌“只供车辆停放,不作保管服务”作安全提示,安排监理员值班以维持停车秩序和震慑违法行为,并在酒店门前及主要区域安装了监控设备,只是原告的车辆处于视频死角;三、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告不能证明其购买了价值18240元的摄影器材、且该摄影器材在被告停车场内被盗,也不能证明因此发生维修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四、根据行业规范,被告对原告汽车内财物被盗损失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花园停车场(含告示牌)照片2份;2.监理部值班表;3.监理部值班记录表;4.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本院依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8月16日上午,原告陈某某到其公司拍照,使用的是一部带变焦的单反相机,中午一点左右和其分别开车到被告××公司处吃饭。下车后,原告陈某某将一个黑色的袋子放到车辆后备箱。原告陈某某没将物品交给被告××公司保管,也没交代保安车内有贵重物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2时许,原告陈某某驾驶其粤A××9N号轿车到被告××公司处就餐,因地下车库已满,在保安的指引下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公司门口花园处的停车场内。13时30分许,原告陈某某取车时发现其放置在车尾厢内的摄影器材佳能牌7D型摄像机机身、EF24-70型镜头、容量4G的存储卡各1个被盗,遂报警,至今未侦破。上述摄影器材是同年8月5日原告陈某某在广州市××摄影电器城××器材经营部购买的,依次价值人民币9500元、8600元、140元。同年9月29日,原告陈某某将粤A××9N号轿车送广州市××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更换三厢带摇控锁芯单元1件,并于10月2日结算维修费用25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某陈述其因下雨没带雨具而将涉讼摄影器材放置在车尾厢内;即时报警几天后发现遥控车锁不好用,遂再次报警反映情况,警方称可能是技术开锁,其为取证才在开庭前更换了车锁;交通费是其到公安机关处理、找律师以及应诉而发生的加油费用;对证人张某某所述其没将物品交给被告××公司保管、也没交代保安车内有贵重物品的事实,未予否认。被告××公司承认原告陈某某在其处消费,并在现场即时报警,原告陈某某停放车辆的场所由其使用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公司对原告陈某某的车辆及车内物品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公司应否对原告陈某某的被盗摄影器材损失、维修费、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并不以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为前提,当事人亦不得通过单方告示、约定或行业规范免除安全保障义务或者降低其标准。因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公司内消费,双方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将车辆停放在由被告××公司使用管理的停车场内,被告××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原告陈某某的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停车场是供停泊、存放车辆之特定标的物的场所,其功能区别于其他物品寄存处。而原告陈某某自行放置在车内的摄影器材与车辆是相互独立的物,被告××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及于此车内物品?关键在于车内物品是否被告所能控制。由于停车场由被告××公司使用管理,被告虽不能直接支配停放车辆,但可以通过约束出入停车场、存取车辆等行为的方式实现对停车场内事物的间接控制,原告陈某某的车辆及车内物品事实上已经概括地处于被告××公司的控制力之下。因此,被告××公司负有保管原告陈某某车辆及车内物品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陈某某虽未交纳保管费,但保管费用已经包含在服务消费里,对被告××公司课以安全保障义务也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对停车场采取了一定的管理措施,但未进行出入登记、发放存取凭证,管理不规范,社会人员得以任意出入停车场,以致原告陈某某的财产陷于安全上存在隐患之境地并最终遭受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该损害与被告××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不明确,被告××公司应当在相应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的财产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履行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第三人追偿。同时,由于原告陈某某未将贵重物品随身携带妥善保管,结合其年龄、经验分析,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公司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对原告陈某某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10%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被盗摄影器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持有的广州市××摄影电器城××器材经营部2010年8月5日开具的保修凭证显示,有摄影器材一批,其中,佳能牌7D型摄像机机身、EF24-70型镜头、容量4G的存储卡各1个,单价依次为9500元、8600元、140元。原告陈某某陈述不要发票价格可优惠,故仅开具保修单作为购物凭证,被告××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原告陈某某购买了保修凭证记载的物品。结合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原告陈某某即时报警的情况,足以证明涉讼摄影器材被盗的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公司对原告陈某某该项损失的10%计为1824元(18240元×1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仅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予以证明。被告××公司抗辩称,原告陈某某换锁时间距离即时报警40多天之久,也没有证据证明车锁被撬,不认可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陈某某对因本案产生必要的维修费用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陈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陈某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山市××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某某支付被盗摄影器材损失人民币1824元;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巫洁涛
书 记 员 刘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