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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2/7/2 22:52:31 来源:中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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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32号

 

  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区瑞樱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牌号为粤TL0××1的汽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还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5日零时至2011年3月4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失,经鉴定损失为677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款67700元;2.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8400元(包括鉴定费3300元、验车费300元、拖车费2200元、叉车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3.立即向原告支付旧车报废补贴款10000元;4.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保管费4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保险单和保费发票;3.事故认定书;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5.车损鉴定费发票和事故验车发票、部分交通费发票;6.律师费发票;7.机动车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单;8.事故调解书;9.证明;10.财政部、商务部《2009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范围及标准》,财政部、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关于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被告对粤TL0××1号车在本案事故中推定全损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主张车损金额为67700元,理由是该车为推定全损,应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约定的公式计算赔偿款: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70000元-(新车购置价7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79个月×月折率0.6%)-残值3600元=33220元。另原告在事故中承担70%责任,故被告承担的金额为21854元[(33220元-第三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70%],剩余30%应由事故另一方赔偿。第二,保险条款已经对车损价值的计算明确约定,故无需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再进行全损价值鉴定的必要。且××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以下疑点:1.其中一个鉴定人员的签名看不清,无法确定其是否有鉴定资格;2.××市价格认证中心将新车购置价定为123000元错误,没有考虑重置成本、是否淘汰车型、是否有转手、维修成本等因素。第三,对于原告诉求的其他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和保险条款;2.购车发票和车辆登记信息栏复印件;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粤TL0××1号车车型为东南DN7160轿车,原车主为徐某某,新车购入价为122300元。2008年3月3日,徐某某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0年3月4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7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被告经审核后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5日零时至2011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70000元,“明示告知”注明“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2010年10月9日,钟支某驾驶粤TL0××1号车自阳江向广州方向行驶至G325线143KM+680M处时,因变更车道与由张耀某驾驶的粤J8××8号车发生碰撞。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耀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耀某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TL0××1号车的车损进行价格鉴定。同月15日,该中心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此车肇事后损坏严重,报废认定67700元。该结论所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载明:“粤TL0××1小汽车在××市325线圣堂路段肇事,此车损害严重,没有修复价值,报废认定评估,入户时间为2004年3月,购车价-使用年限-残值:123000-51700-3600=677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验车费300元。该鉴定结论落款处有价格鉴定人员何某某和李某某的签名以及××市价格认证中心盖章。同年11月1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钟支某和张耀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一、钟支某的医疗费3505.4元由粤J8××8号车交强险内支付;二、粤TL0××1号车报废67700元,检测费300元,评估费3300元,其中2000元由粤J8××8号车交强险内支付;三、粤J8××8号车评估费500元、检测费400元、修复费11090元,其中2000元由粤TL0××1号车交强险内支付;四、还剩款项合计79290元按责论处,钟支某负主要责任70%,应支付55503元;张耀某负次要责任30%,应负23787元。赔偿款于2010年10月15日前付清。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申请和相关资料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事发后,原告将车停放在中山市民众镇××汽车修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修配中心)。2011年2月28日,××修配中心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粤TL0××1号车拖至该厂代理保管停放,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共4个月,每月看管场地费为1000元,现合计4000元。另外,原告还认为其产生交通费2000元,提供发票若干以证明;产生拖车费2200元、叉车费600元,但称相关票据已经遗失;因被告的拒赔导致原告错过报废汽车领取补贴的期限,产生旧车报废补贴损失10000元;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又查,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者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原告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且对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原告亦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但只有正文一页,右边有盖骑缝章的痕迹,没有附保险条款。
  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向××市价格认证中心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圣堂中队(以下简称××交警中队)进行调查。××市价格认证中心向本院提供了该中心及两鉴定人员的价格鉴定资质证明,另书面函复粤TL0××1号车鉴定金额及新车购入价存在笔误,修正为:车辆的鉴定价格=新车购入价×(1-车辆的实际使用月×月折旧率)-车辆残值= 122300×(1-79×0.6%)-3600=60729.8元。××交警中队向本院提供了粤J8××8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江门市分公司)出具的以下资料: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粤TL0××1号车的定损金额为67700元;2.《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险医疗跟踪调查表》,核定钟支某的医疗费为3304元;3.赔款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19710元、530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个单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67700元进行车损核定;原告也确认已经收到粤J8××8号车方的赔偿款,但因原告也须向对方赔偿,两者相抵后实际收取的金额少于两赔偿收据的金额;另双方还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各自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在本案不向被告主张应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被告对××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论不合法;至于交警部门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参与,故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除车辆损失外的其他费用。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文右边有盖骑缝章的痕迹,但无对应内容,表明该证明并不完整。按照保险行业的交易习惯,保险单正文只记载保险标的、险种、赔偿限额、保险费金额、保险期间等内容,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如何履行等内容则由保险条款进行约定。保险条款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并反复使用,在承保对应险种时提供给被保险人。被告现提供的保险条款能与保险单的险种相对应,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应在本案中适用。由于保险条款对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如何计算保险金金额已有明确约定,应遵从该约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先后两次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基于原告与粤J8××8号车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但被告并没有参与调解,故××市价格认证中心两个鉴定结论均不能直接作为保险金金额。另××市价格认证中心已经提供了其具有相应价格鉴定资质的证据,故后一个鉴定结论60729.8元则可确定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从《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的内容看,粤TL0××1号车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均为70000元,结合保险条款第十条的内容,双方采取的是第(一)种方式,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据此保险理算应采取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的方式进行计算,即将保险金额和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对比,以低者确定赔偿的基数。因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即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原、被告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多少,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新车购置价与投保时车辆新车购置价是否相同,因而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保险价值)。而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修正后的鉴定结论60729.8元应作为确定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的金额。该金额低于保险金额70000元,故应按60729.8元作为计算保险金的基数。
  张耀某赔偿的金额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330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原告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9710元[(67700元-2000元)×30%]。结合原告称与张耀某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各自向自己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意见,本院认定张耀某就原告的车辆损失部分已经赔偿21710元(19710元+2000元)。原告称其实际收取的金额少于××保险江门市分公司支付给张耀某的金额,是因为其将自己对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应赔偿给张耀某的赔偿款予以抵销,并非张耀某未全部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余下部分39019.8元(60729.8元-21710元),已经少于原告车辆损失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的70%,故被告应支付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金额为39019.8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诉求的鉴定费3300元和验车费3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两项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
  对于交通费的问题,因被告并未及时正确地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具体本案中,原告主张有交通费2000元的损失,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住址之间的路途、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对于拖车费和叉车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有该两项费用的产生,交警部门调解过程中也没有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和叉车费的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旧车报废补贴款10000元和保管费4000元的问题,原告在2010年10月15日收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时已知道粤TL0××1号车应作报废处理,被告在整个理赔过程中对该车应作报废处理亦不持异议,只是对最终赔偿的金额有争议,该争议并不影响车辆的报废。原告本有充分时间在汽车以旧换新政策结束前将车作报废处理并领取旧车报废补贴,但原告却未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弥补损失,且继续将车停放在××修配中心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旧车报废补贴10000元和保管费400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费用的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必要费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故对原告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43119.8元(39019.8元+ 3300元+300元+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保险金39019.8元、鉴定费3300元、验车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119.8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90元,被告负担98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区瑞樱
审  判  员  贺铁斌
审  判  员  龚  凌
书  记  员  郭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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