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马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给被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2010年7月29日清偿及按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清偿借款220000元及逾期清偿利息5346元(自2010年7月23日至全部清偿日止,暂计至2010年9月22日为5346元,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每年4.86%的2倍计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220000元的借款,原告据以诉讼的借款协议乃是原告设局使用不正当的手段逼迫被告签名,并且债务是赌债,属于非法债务,原告的行为可能涉及犯罪,希望法庭查清事件的来龙去脉,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就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圃镇××派出所的报警回执。证明在借据签订的次日7月24日被告已向××派出所就本案借贷的事实报了警,也作了相关笔录。2、通话清单。时间是在7月23、24日和28日。该份证据和第三份证据结合在一起,说明7月23、24日原、被告有通话录音。3、三段通话录音。证明事发后,在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明确了原告和他人骗被告的事实;针对原告方涉及骗钱的事实,原告方虽没有承认,但始终没有给正面的回应及反驳。4、申请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4日凌晨6点被告打电话给证人,讲述了被告打牌被骗的事实。在24日上午,证人陪同被告联系了打牌的中间人,同时陪同被告去××派出所报警。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到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派出所调取了被告2010年7月24日在该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笔录只是公安机关与被告一人所作,并未提及原告卢某某,且笔录中的内容与被告的庭审陈述前后矛盾,可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认为笔录恰恰印证了其庭审陈述,希望法院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陆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本人用所有名下不动产及一切资产作为借款质押给乙方(卢某某),现向乙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9日。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所借款金额给甲方。甲方每月要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2倍支付给乙方,甲方要保证借款用于合法用途。……此协议经甲方签名立即生效。”该协议中的人名、时间、金额、身份证号码、备注部分是手写字体,其余是打印字体。事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将其名下不动产及一切资产质押给原告。
2010年7月24日,被告以被原告下迷药强迫参与赌博为由,在其朋友林某某的陪同下向中山市黄圃镇××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只对原告的陈述作了笔录。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在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则陈述双方在2010年7月份认识。原告陈述认识被告时,只知道被告叫“阿俊”,并不知其真名,被告的真名是在签订《借款协议》才知道的。原告主张因借款协议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所借款金额给甲方”,因此签订该协议的同时便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220000元借款,但其没有提供其它有关该款项来源的证明亦没有提供其它关于被告已收到该款的证据。被告则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债务是赌债,协议是在原告的强迫下签订的。
另外,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协议》除了“甲方(借款人):陆某某”是被告所签外,其余文字是原告所写;而被告主张该协议中“备注: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孙塘镇青州村古舍组”不是原告所写,签协议时有第三人在场。为此,被告申请对该部分文字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该部分文字是否原告书写。本院委托中国广州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所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2011年3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中广测(2011)文鉴字第0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孙塘镇青州村古舍组’字迹是卢某某本人所写。”鉴定费4000元已由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主张该借款不真实,是赌债。但××派出所的笔录、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均无法明确证明该笔借款为赌债,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落款为2010年7月23日《借款协议》,被告承认“甲方(借款人)”处是其本人的签字,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因此该合同是成立的。但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即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出借人应就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的“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所借款金额给甲方”当场支付了22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则主张该约定只是表明支付的时间与形式,并不具有实际收取该款的意思表示。该约定从字面上只是明确了签订合同时,原告应提供借款,但没有明确表明被告已收到该借款;另外,本案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还存在以下疑点:
1、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短,借款金额大。
虽然原、被告认识时间双方陈述不一,但即便按原告陈述的认识于2010年6月份,至《借款协议》签订时间2010年7月23日也就一个多月,原告也没陈述双方之间的交往有多深厚,且双方之前也没有生意或其他金钱上的来往;原告还陈述在签合同前并不知被告的真实姓名。因此,把220000元的款项出借给一个连真实姓名都不清楚的、认识不到两个月的“朋友”,于常理不合。
2、原告没有提供220000元现金来源的证据。
原告称220000元是家里常备的现金,虽然并不能排除以现金形式向他人提供大额借款的可能性,但在没有第三人的见证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该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就借款来源积极举证。现原告仅以“家中常备大额现金”予以解释,难以让人信服。
3、合同虽约定以被告所有财产作为质押,但实际被告未提供任何财产质押。
原告作为出借人,为保障其资金安全约定的条款却没要求被告履行。民间借贷当中约定了该类条款的,大多会用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作为质押物,虽该行为并不一定产生质押的效力,但也能表明双方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本案原告出借大额款项,却没有收取被告的任何质押物,这也不符一般常理。
综上,由于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取了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也存在疑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申请鉴定的目的在于证明《借款协议》上“备注”的内容不是原告书写,现鉴定意见认为系原告字迹,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元,保全费3987元,共计8667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灏
审 判 员 张群立
代理审判员 温泳梅
书 记 员 邓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