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祥。
原告张某娟。
原告李某芳。
原告卢某棋。
法定代理人李某芳,系原告卢某棋母亲。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菲、钟某。
第三人韦某荣。
原告卢某祥、张某娟、卢某棋、李某芳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韦某荣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2日22时30分,驾驶员韦某荣驾驶湘M2××90号重型货车由祥丰路往绩西熟田七村方向行驶,行至小榄镇富安东路时,与卢某洪驾驶的由绩西熟田七村往祥丰路方向迎面驶来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卢某洪当场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2007A0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双方韦某荣、卢某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湘M2××90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占某某,实际使用人为韦某荣,该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韦某荣既未向原告赔偿,也怠于向被告索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代位向被告请求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4、××公司致法院的回复函;5.原中山市人民法院(2007)中法民三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1.被保险人韦某荣在我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保险期限是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交警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事故发生时间是2007年9月12日,事故发生时间与保险签订时间都是在2009年新保险法颁布之前,因此本案应修改前的保险法为裁判依据。而该法并未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方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判决书、调解书证实被保险人韦某荣应承担的赔偿款金额,应以生效判决书或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为依据。3.原告没有提供理赔资料,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主张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项目无法认定。4.从事故发生至今,第三人韦某荣未以任何形式向我司索赔,而原告在本案中是代为行使韦某荣的权利,该保险金请求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5.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有记录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按规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本案中肇事货车违反装载规定,因此增加10%的免赔率,总计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
被告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保险单;2.2007年版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一份。
第三人韦某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祥、张某娟是死者卢某洪的父母,原告卢某棋是卢某洪的儿子,原告李某芳是卢某洪的妻子。2007年9月12日22时30分,第三人韦某荣驾驶湘M2××90号重型货车由祥丰路往绩西熟田七村方向行驶,行至小榄镇富安东路时,与卢某洪驾驶的由绩西熟田七村往祥丰路方向迎面驶来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卢某洪当场死亡。2007年10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2007A0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荣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灯光失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洪驾驶非汽车类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相符的车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四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以第三人韦某荣、占某某(肇事车辆的挂名车主)、被告××公司等为共同被告诉至原中山市人民法院,要求韦某荣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韦某荣既未向原告赔偿,也怠于行使保险权利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系代位向××公司索赔。韦某荣到庭参加诉讼,而××公司则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诉讼中,韦某荣并未对原告代为行使索赔权提出异议。中山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7)中法民三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认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占某某及管理人韦某荣未对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受害人不能依法获得强制保险赔偿金,占某某、韦某荣对此负有责任,应当在该车投保的最低保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最低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524418.50元,由韦某荣、占某某承担50%即262209.25元。据此,法院判令韦某荣、占某某向四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2209.25元。对于原告要求××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请,法院认为原告与韦某荣等人之间属于侵权之债,未经法院审理属于不确定之债权债务,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上的代位权诉讼,驳回了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08年1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韦某荣、占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赔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本院要求××公司协助执行,在20万元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发函××公司,向××公司转达了原告的前述请求并向××公司咨询韦某荣投保的相关事宜。函件于9月2日送达××公司。××公司于9月27日函复本院,称从事故发生至其回函时,韦某荣未以任何形式提出索赔请求,因此该次交通事故属于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无法查明韦某荣、占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0年6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截至本案开庭时,第三人韦某荣、案外人占某某仍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湘M2××90号重型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占某某,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韦某荣。韦某荣于2007年6月26日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但韦某荣没有购买不计免陪险种。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所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三人韦某荣在投保时声明××公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本院认为,第三人韦某荣与××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种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现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即本案第三人因为该意外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第三者即本案原告负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因此本案属于××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在第三人韦某荣怠于向被告索赔时,原告能否代为行使该权利?2.原告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3.原告向被告索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原告能否代韦某荣向被告索赔的问题。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发生在保险法修订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的规定,但对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当时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也没有对这类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赔付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本案应可参照适用修改后的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在第三人韦某荣怠于请求被告赔付时可直接向被告请求支付赔偿保险金。
关于原告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在(2007)中法民三初字第1879号案中,原告提出的代位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以其与韦某荣等被告的债务未确定为由驳回,而现原告与韦某荣之间的债务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正)第六十五条也明确了第三者的索赔权,故原告依据新的事实理由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原告代位韦某荣向被告索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在责任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请求而产生,因此,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即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也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参考前述批复,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以第三人韦某荣、××公司等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赔偿款,故本案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应从2007年11月12日起算。在(2007)中法民三初字第1879号案的审理过程中,韦某荣对原告向××公司索赔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公司也没有未就原告的权利来源、请求权基础等提出抗辩,应视为原告代为索赔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公司且××公司对原告代为索赔的行为不持异议。虽然法院没有支持原告代位求偿的请求,但该案判决于2008年11月9日生效、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而未获赔偿后,原告通过本院再次向××公司表达了索赔的请求。由于当时第三人韦某荣的赔偿责任已经明确,原告的上述意思表示可以起到代位韦某某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而该意思表示已于2009年9月2日到达被告处,此时也没有超过两年的索赔时效,并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由于被告没有启动理赔程序,并于2009年9月27日书面拒绝了原告的索赔请求,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第三人韦某荣未向其索赔、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问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312209.25元,即使扣除应由韦某荣、占某某个人负担的强制保险的最低赔偿额5万元,也超过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20万元,因此被告承担的赔付责任应以20万元为限。因第三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超载运行,上述情形均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被告部分免责的事由。被告在第三人投保时已适格履行了告知义务,参照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告可享有20%的免赔率。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为16万元[20万元×(1-20%)]。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正)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祥、张某娟、卢某棋、李某芳支付保险金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祥、张某娟、卢某棋、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款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卢某祥、张某娟、卢某棋、李某芳负担107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225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永伟
审 判 员 冯穗波
人民陪审员 梁月玲
书 记 员 冯靖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