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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2/7/2 22:52:38 来源:中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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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26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车某。
  被告中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林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山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琨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陶某某于2008年12月与中山市××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陶某某承租××物业公司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花园1号H座13卡的房产并将其作为中山市××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的经营场所。根据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项,承租方须于每月5日前将当月租金划入××物业公司下属的中山市××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物业管理公司)的账号,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同时约定,承租方必须定期缴纳租金,在经营期间负担承租物业所产生的工商、税务、水电及水电报装费、门前三包、消防设施费及相关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2009年7月,广告公司的股东陶某某、李某某分别将其所持有的广告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陈某及车某,同时,广告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继续将陶某某承租的上述房产作为广告公司的经营场所,并由陈某每月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租金通过陶某某的账户划入土地开发物业管理公司的账户,应由承租方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陈某收取,并直接向原告出具发票。2009年11月13日凌晨,陈某在广告公司加班期间,将其自有的一辆牌号为粤T2××4、车辆型号为ZY××5T-4的雅马哈摩托车停放在××花园1号H座13卡外,因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原告的摩托车被盗,原告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盗的车辆也未能追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双方的物业合同履行期间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原告在购置上述摩托车时支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以及办理车辆号牌等花费的金额为二万余元,被告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原告的车辆被盗,直到原告提出起诉,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用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2、企业登记资料及变更通知书;3、物业管理发票;4、机动车登记证书;5、被盗摩托车的购买发票;6、完税证明;7、养路费发票;8、评估费发票。
  原告为证明其摩托车被盗,被告存在过错,书面申请本院到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宏基派出所(以下简称宏基派出所)调取2009年11月13日对原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另外,原告为证明其被盗摩托车的价值,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盗车辆价值进行评估。
  被告辩称,因被告按月收取原告(××花园1号H座13卡商铺)物业管理费,所以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亦以应尽之义务为原告提供必要的物业管理服务。但原告诉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被盗摩托车“是停放在××花园1号H座13卡外”,其停放位置是××路人行道内,属市政公共道路范围,而非停放在被告所管理的××花园物业小区内。而且针对本案车辆,被告并未向原告收取额外停车管理费用。因此,被告无义务为其进行看管。二、原告的摩托车是在2009年11月13日凌晨被盗,原告在××花园1号H座13卡商铺内加班。正由于原告未能做好防范措施,导致车辆被盗。假若原告摩托车装有电子防盗器,车辆被盗时,原告应能及时发现,避免车辆失窃。三、被告收取原告物业管理费,并不代表被告的物业管理责任无限,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治安防范是“服务”而不是“职责”。而这种服务是对公共秩序的维护,而不是对个人身体及财产安全的维护,物业管理公司并非是小区内每一个业主或使用人的人身监护者和私有财产保管者。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保安巡逻时间表;2、照片;3、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陶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与××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陶某某承租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花园1号H座13卡商铺并用于开办广告公司,上述商铺的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需按月缴纳租金及相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2009年7月6日,广告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告陈某及车某。同年8月7日,中山市××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公司签订《××花园一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花园一期的日常物业管理事宜。原告遂向××物业公司缴纳商铺租金,并向被告按1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32元/月。庭审中,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依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聘请保安员巡逻小区。
  原告名下有粤T2××4号二轮摩托车一辆(品牌型号:雅马哈牌ZY××5T-4),于2007年3月16日购买,购买时价格为7500元。2009年11月13日,原告到宏基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09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将粤T2××4号二轮摩托车雅马哈牌摩托车停放在××花园1号H座13卡商铺外,于11月13日凌晨4时40分许发现被盗。本院从宏基派出所调取的材料中只有原告的报案笔录,暂无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存档。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侦破。后原告认为系被告的过错导致其摩托车被盗,被告应赔偿其损失,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原告为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向本院申请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中山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资鉴字【2010】第00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根据上述评估报告结论,原告失窃的粤T2××4号雅马哈牌摩托车现价值为12930元(包括车身价4930元、指标价8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于上述评估报告无异议。
  再查,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前往中山市石岐区××花园小区现场勘查本案涉案摩托车的失窃地点,经原、被告双方现场确认,涉案摩托车的失窃地点并不在小区指定的停车位,而是位于××花园1号H座13卡商铺前的人行道上。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虽然《××花园一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系被告与××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所签订,但原告对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予以确认,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就其摩托车在××花园1号H座13卡商铺门外被盗的事实,向本院申请到宏基派出所调取报案材料予以证实。原告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一致,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虽然案件尚未侦破,但基于“债权人多为善意”的认识,在无合理怀疑的场合,本院认定原告的粤T2××4号摩托车是在××花园1号H座13卡商铺外被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对原告摩托车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被告对车辆的保管并无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成立保管合同,原告按月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按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对车辆的管理属物业服务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对其物业服务范围内的车辆等财产负有合理、谨慎的安全管理及注意义务,而且其所承担的保安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依据,不能要求物业公司无限度地承担业主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责任。本案中,××花园小区属于半封闭式的小区,小区四周无围栏等物件将小区与外界环境相隔离。涉案摩托车遗失的地点是在小区外围的人行道上,不在物业公司指定的停车地点,而原告亦未就上述失窃地点属被告管理范围、被告允许原告停放摩托车在人行道上并提供相应物业服务行为的事实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充分举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评估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及评估公司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爱民
  代理审判员   饶  琨
  代理审判员   钟劲松
      书  记  员   阮秉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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