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陈某某,均系该行员工。
被告王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3××28)。被告从2008年4月16日开始透支,至2010年12月12日止,共透支本息1258.51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745.7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暂计至2010年12月12日为512.81元),本息合计为1258.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3、《中国××银行×卡贷记卡领用协议》;4、对帐单明细;5、信用卡客户资料及催收信函邮寄情况统计表。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
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6月7日向原告递交申请表申领×卡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中国××银行×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开立了卡号为43××28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元。之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至2010年12月12日共透支交易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258.51元。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1年4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中国××银行×卡贷记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即被告)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即原告)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原则上视同取现交易。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应偿还的透支本息实际包括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等费用,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手续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止2010年12月12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合计1258.51元及之后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交易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铁斌
书 记 员 石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