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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远堂、许鉴本、何远就诉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2012/7/1 2:12:59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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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养殖行为的违法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其他任何人不得以非法养殖而随意侵犯。但非法养殖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何远堂,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合浦县西场镇镇西村委会16村民小组。

原告许鉴本,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合浦县西场镇白沙头村委会4村民小组。

原告何远就,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合浦县西场镇镇西村委会6村民小组。

被告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住广西合浦县西场镇。

 

原告合伙经营的文蛤养殖场312亩位于合浦县西场镇鲎港江出海口高沙海域。其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04年申领了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批准使用期限分别为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2000年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2004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1日。2002年9月至2003年5月,其筹资1020150元购买文蛤苗共计154500公斤投放养殖场。2003年10月31日,被告开始制糖生产。11月10日,被告开始酒精生产。11月中旬,原告文蛤大量死亡。

2003年11月25日,北海环境监测中心监测结果:被告35吨锅炉冲灰水排放口所排放的废水混合着酒精废液,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其中化学需氧量(COD)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79.76倍,生化需氧量(BOD)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65.67倍。11月27日21时,被告关闭酒精生产车间,11月28日16时再次监测结果:压榨排放口排放的污水化学需氧量(COD)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1.27倍;螺场生化需氧量5.2mg/L,稍超过了标准值。

2004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环境监测中心(下称渔业监测中心)作出《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报告书》(下称鉴定报告),认为根据广西水产研究所水产生物技术实验室检测结果,基本排除了文蛤因病致死的可能;被告外排污水中COD、BOD、SS等多项主要污染物指标严重超标。根据近三年来对该海域的连续检测结果,该海域在正常情况下COD为0.82—2.31mg/L,平均值为1.53mg/L。因此,螺场COD高达11.4mg/L,显属不正常现象,表明该海域受到了外来污染物的污染。3月30日,广西水产畜牧局渔政处高级工程师李启南、区水产研究所副研究员陈晓汉等9名专家出具《合浦县西场镇文蛤养殖受污染损失评估专家意见》(下称专家意见),对污染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其受污染面积3653亩,共损失文蛤产量2118000公斤。5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局渔政处(下称区渔政处)出具《广西合浦县西场镇养殖文蛤受污染事件结论》(下称事件结论):2003年11月期间,合浦县西场镇文蛤养殖场大批文蛤死亡的原因系被告向合浦县西场海域排放严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进入文蛤养殖场所致,直接经济损失不低于9319200元。

原告诉称:其合伙经营的312亩文蛤养殖场,位于合浦县西场镇鲎港江出海口高沙海域。2002年9月至2003年5月,其筹资1 020 150元购买文蛤苗154 500公斤投放养殖场。2003年11月期间,原告文蛤场与周围养殖场同时突发大面积文蛤死亡现象。经环保部门和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其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向原告文蛤养殖场海域违法排放严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造成,污染面积达3 653亩,造成文蛤死亡2118000公斤,直接经济损失9319200元,其中原告经济损失795946.32元。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原告虽持有海域使用证,但均在案发前或案发生后取得,同时也未取得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故原告不是合法的文蛤养殖户,其非法养殖不应受法律保护。在其开始制糖生产前原告文蛤已有死亡的事实,故其不存在污染侵权的行为,原告养殖文蛤死亡事实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北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养殖文蛤死亡的损害事实问题。现场照片、录像虽为原告所摄制,但并非原告所伪造。文蛤出现死亡后,原告即向有关部门作了报告。合浦渔政站接到报告后即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观察,在随意定点进行抽查后作出的《现场观察情况》具有真实性,足以证明原告养殖场文蛤大量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关于被告是否超标排污及所排放污水是否到达原告养殖海域的问题。11月25日,环境监测中心对被告35吨锅炉冲灰水排放口所排放的废水的检测数据:COD为8076 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79.76倍,BOD为2000mg/L,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65.67倍。这一检测数据表明被告严重超标排放污水的事实客观存在。11月28日,环境监测中心对原告螺场检测的数据BOD为5.2mg/L、COD为11.4mg/L,表明被告超标排放的污水到达了原告养殖海域,并对养殖水体造成了污染。故对被告超标排放污水及超标排放的污水到达了原告养殖场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关于告养殖文蛤死亡与被告排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渔业水域环境状况是通过反映水环境质量的物理、化学、生物指标来体现,即根据溶解氧(DO)、生化需氧量(BOD)、化学需氧量(COD)、PH值等指标的大小来衡量。根据《监测报告》,被告停止排污后原告养殖场的BOD达到5.2mg/L(国家规定标准值<5mg/L),仍超过0.2mg/L,显然未停止排污前这一指标肯定更高。渔业环境监测中心近三年对该海域的连续检测结果,在正常情况下该海域的COD为0.82-2.31mg/L,平均值为1.53mg/L。而原告养殖海域在被告停止排污后仍达到11.4mg/L。据此认定被告超标排污与原告养殖文蛤死亡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关于原告养殖文蛤应否赔偿及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被告排污行为侵害了原告文蛤养殖收益,但原告该收益权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则需具有必要的法律条件即该权利具有合法性。如果原告系非法养殖,则原告向侵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就丧失了应具有的合法基础。本案中,原告虽持有8本海域使用权证,但均超过了使用期限或案发后才取得,不能证明其案发时具有合法使用海域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法》(下称海域法)第三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规定,原告未取得海域使用权就全盘海域养殖,其养殖行为显然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下称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规定,养殖证是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法律凭证,原告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就不享有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权利,其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未取得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擅自将文蛤苗非法投放养殖,违反了《海域法》和《渔业法》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致使文蛤被污染损害,原告应自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对购买的文蛤苗具有合法的财产权,被告违法排污造成原告投放的文蛤苗损失应予适当补偿。原告筹资1020150元购买154500公斤文蛤苗,平均每公斤6.6元,按《专家意见》损失率0.7367计算,原告文蛤苗损失为751212元(154500公斤×0.7367×6.6元)。原告对此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005年月日作出2005)海事初字第0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远堂、许鉴本、何远就文蛤损失300484元。案件受理费12969元,其他诉讼费2593元,财产保全费7200元,合计22762元,由原告负担11042元;由被告负担11720元。鉴定费5863元,由被告负担。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北海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监测报告》,属于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该《监测报告》是被告排污后最早形成的监测结论,符合污染损害案件证据的及时性特征。根据《事件结论》和《专家意见》原告因文蛤死亡遭受财产损失,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文蛤苗,其民间交易在凭证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原告购买文蛤苗并投苗养殖的事实;原告已就养殖文蛤死亡的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超标排污行为及排放的污染物到达其养殖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文蛤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排污行为与文蛤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渔业生产本身并非法律禁止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是法律鼓励的行为,因此,无证养殖并不意味着养殖户的财产毫无法律上的权利,他人非法侵害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违法养殖应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海域法》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一项权利需得到法律保护,应具有必要的法律条件即该权利具有合法性。如果权利不合法,则向侵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就丧失了应具有的合法基础。我国民法规定侵权之债产生的基础在于侵权人不法行为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在这一前提下,侵害人才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成为其养殖利益是否应予保护的关键。原告虽然提交了8本海域使用权证书,但均超过了批准使用期限或者案发后才取得,很显然根据《海域法》第三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规定,原告在案发时未持有合法的海域使用权证,对312亩海域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根据《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规定,原告使用海域养殖不仅要持有海域使用权证,还需持有养殖证,但原告两证均无,故原告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其行为显属违法。

因此,本案被告对原告养殖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进而否认原告养殖财产的合法性,最终推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笔者认为,海域污染纠纷属于侵权之诉,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其行为的正当性或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养殖行为本身合法与否不影响其对投放文蛤苗种权益的合法性,也就是说原告对其筹资购买的文蛤苗种具有合法的权益,该合法权益不因养殖行为的非法性丧失。养殖行为的违法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而其他任何人不得以非法养殖而随意侵犯。但原告非法养殖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文蛤苗种损失和增值即收益损失。笔者认为,如在原告具有合法养殖资格的情况下,原告对投放的文蛤苗具有的合法性不因其非法养殖而受影响,原告获得了养殖许可,有权获取养殖收益,因被告的污染导致损害,对原告的养殖收益被告无疑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由于原告非法养殖的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事实上,本案原告属于非法养殖,原告本不应就养殖行为获取利益,故被告对原告养殖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乔发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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