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勇强诉称,其就“粤罗定货3033”轮向人保蝶山公司投保船舶一切险。之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最终毁损沉没。请求判令人保蝶山公司支付保险赔偿298 500元及迟赔利息。
人保蝶山公司辩称,赵勇强擅自改变船舶技术状况,未将此重要事实告知,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是由于船舶技术状况发生变化及船舶超载、船员值班不到位等不适航因素引起的。其对保险船舶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赵勇强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勇强和人保蝶山公司之间以保险单及其所附保险条款为证明的船舶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赵勇强所属的“粤罗定货3033”轮登记的船舶型深与实际型深不相符,其技术状况已发生变化,而赵勇强未将这一重大事项告知人保蝶山公司。在事故发生当航次,“粤罗定货3033”轮装载货物超出核定载货量,已构成超载。赵勇强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保险单背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7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20条的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全损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3条第一项“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的规定,由于保险船舶不适航导致沉没灭失,属保险除外责任,人保蝶山公司可以拒绝赔偿。综上,赵勇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勇强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涉及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及通知义务的履行,以及举证责任的分担、转移及证明标准的认定等问题。
一、关于如实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问题。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当事人负有最大诚信义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信守诚实的基础上成立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信守诚守,他方得宣告契约无效。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投保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无论被问到与否。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17条约定了被保险人应如实申报保险的情况。本案中,赵勇强投保时提交的投保单和船舶管理部门出具的各种船舶证书均载明保险船舶的型深为2.20米。而船舶失事后,经当事人和梧州市兴建船厂三方丈量,后又经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南海检验所检验,均得出船舶型深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