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合同当事人负有最大诚信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有及时通知义务。被保险人违反告知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得以不承担保险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但该原则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为此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予以进一步规定。本案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担及移转把握得较准确,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情]
原告赵勇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
2000年9月20日,赵勇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下称人保蝶山公司)提交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为其所属的“粤罗定货3033”轮投保船舶一切险。同日,在赵勇强缴纳首期保险费5 643.54元后,人保蝶山公司向赵勇强出具编号为PCEA200045040400/0027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船舶为“粤罗定货3033”钢(铁)质货运机动船,船舶总长41.50米、型宽8.40米、型深2.20米、总吨位199吨、载重吨230吨,航行区域为内河B级,保险险别为一切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298 500元,保险费6 270.20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0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01年9月21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一栏注明请详细阅读背面条款等内容,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兹确认,本保险单所填写内容属实,本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业经保险人详细说明,特别对有关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内容投保人已经了解等。保险单背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3条约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第17条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第20条约定:被保险人不履行第16至19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2001年6月19日,保险船舶“粤罗定货3033”轮在广东省顺德河道(B级航区)发生事故沉没损毁。据佛山南海海事处南庄办事处“6.19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称:2001年6月17日,“粤罗定货3033”轮在中山渡头装载白泥400多吨拟运往南海市南庄镇,6月18日2300时,该轮到达顺德水道龙津河段,在西樵大桥下游左岸金舵陶瓷厂码头对开河面抛锚停泊,停泊时船员全部休息,无人值班。后因洪水冲击,船舶爬锚被水流冲向下游,0300时许,该轮撞到河道中的沙头高速桥桥墩,左船尾角机舱部被碰损洞穿,致机舱进水。船员自救无效,在他船救助下离船。9月26日,船舶被打捞出水,船体已严重变形。该报告认为,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有3方面:1、“粤罗定货3033”轮的船员对抛锚地点的情况不熟,放锚时锚链长度不足,之后又未认真检查;2、船舶超载;3、无人值班,不能及时发现爬锚。事故发生后,赵勇强立即向人保蝶山公司报案。人保蝶山公司随后进行理赔调查。2001年10月10日,双方及梧州市兴建船厂对“粤罗定货3033”轮船体进行丈量,三方确认该轮总长41.50米、型宽8.20米、型深2.92米。2002年1月10日,赵勇强申请佛山市南海海事处对“粤罗定货3033”轮办理海损临时检验,1月11日,该处工作人员对船体进行丈量,得出的结果与双方共同丈量的数据一致。1月15日,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南海检验所出具“粤罗定货3033船海损附加检验报告”,称船体已断裂为前后两段,船体及上层建筑严重损坏,船舶航行、信号、消救设备等全部被水冲走。
另查明,“粤罗定货3033”轮原名“罗机183”轮,为钢质货船。广东省船舶检验局罗定检验站出具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罗定市水运公司赵勇强,船体总长41.50米、船宽8.40米、型深2.20米,总吨位199吨、净吨位111吨,参考载货量A级航区230吨、B级航区260吨,载重线A级航区500mm、B级航区350mm。其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