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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连法诉防城港市港鑫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所有权确权案

 

发表时间:2012/7/1 2:12:56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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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按份共有关系既包括各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也包括各共有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外部关系。本案的法律争议焦点是共有物的处分权。按份共有人出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先买权,此乃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共有人让与其份额,与受让人构成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共有人出让他人份额,侵害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权,违反了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共有人让与他人份额,受让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此乃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本案集中反映出按份共有内容的复杂性。

 

【案情】

原告:周连法。

被告:广西防城港市港鑫海运有限公司(下称港鑫公司)。

第三人:陈锡明。

第三人苏乃光。

原告诉称:2004年8月,原告自泉州市泉港钱江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钱江公司)购买“钱江122”号轮,并于2005年4月将该轮挂靠被告港鑫公司经营,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港鑫公司为船舶所有权人、船名改为“港鑫6”。2006年7月24日,被告港鑫公司和陈锡明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将该轮低价转卖第三人苏乃光,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其船舶折旧费损失4万元。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其为“港鑫6”号轮的所有权人并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港鑫公司辩称:其仅为船舶登记所有人,陈锡明是实际所有人,陈锡明自行向苏乃光转让该船并收取全部船款。原告主张该轮属其所有及被告擅自转卖船舶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陈锡明辩称:其与原告按份共有并合伙经营该轮,被告港鑫公司仅系被挂靠公司及名义上的所有人;因经营亏损,其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转卖该轮给苏乃光。

第三人苏乃光辩称:其以36万元的价格从陈锡明处购买该轮,对原告与陈锡明之间的纠纷不清楚。故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应合法取得该轮所有权。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周连法、陈锡明和案外人胡显曾入股合伙经营“亚大8”号轮,周连法占25%,陈锡明占10,胡显占5%的股份,后合伙终止,“亚大8”号轮转卖得款370万元,周连法领取自己、陈锡明及胡显应得的股份金额,用于购买“钱江122”号轮。2004年8月23日,周连法从朱玉成、朱玉贵以96万元购入“钱江122”号轮,与陈锡明共同经营,双方投资及盈余分配比例为6:4。9月1日,周连法将“钱江122”号轮挂靠钱江公司经营,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为钱江公司。之后,周连法和陈锡明又协议将该轮转档至防城港,转挂靠港鑫公司经营。2005年3月28日,为协办船舶转籍手续,钱江公司与港鑫公司签订船舶转让合同并于3月30日在防城港码头移交该轮。3月31日,泉州海事局出具“钱江122”号轮的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书和无抵押登记证明。6月2日,防城港海事局颁发船舶所有权证书,“钱江122”更名“港鑫6”,船舶登记所有人为港鑫公司。6月13日、10月20日,陈锡明与港鑫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管理协议及船舶挂靠协议,双方确认陈锡明为船舶实际所有人,约定由陈锡明享有对船舶的占有、使用、收益、转卖等权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负责船舶经营期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支付船舶一切费用;港鑫公司负责办理船舶所有权证书,当陈锡明确定船舶买卖或转档时,其必须提供方便并协办有关手续等,每月收取挂靠费500元。周连法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在陈锡明与苏乃光磋商买卖船舶时,陈锡明曾向苏乃光告知周连法在船舶中占有股份,建议其与周连法商量,因苏乃光与原告协商未果,陈锡明遂自行转卖该船。2006年7月19日,陈锡明将“港鑫6”号轮以36万元卖给苏乃光并于7月24日完成交接。港鑫公司未在船舶转让合同上盖章,但在船舶交接书上盖章确认移交。7月26日,因周连法向本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本院依法扣押“港鑫6”号轮,该轮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所有权确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港鑫6”号轮所有权的归属及陈锡明是否享有对该轮的处分权。

“港鑫6”号轮虽登记于被告港鑫公司名下,但其并非实际所有人,无转卖船舶的权利,转卖船舶给苏乃光是陈锡明的个人行为,港鑫公司只是履行其与陈锡明之间挂靠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当陈锡明确定该轮买卖或转档时,提供方便并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因此,港鑫公司对陈锡明的处分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陈锡明对共同经营“港鑫6”号轮及经营收入6:4分成并无异议,双方争议为两者买船的投资比例。原告在庭审调查时已承认其与陈锡明依6:4比例投资购船,虽然其在庭审终结后反悔,而主张其单独投资买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及第三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的对上述事实的承认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一经作出,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或再作相反的主张。原告既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且证明其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从原告证据来看,其只能说明原告出面以个人名义购买船舶,而不能据此证明买船款全部系其个人投入。原告与陈锡明先前曾入股经营“亚大8”号轮,合伙终止后,原告领取了陈锡明应得的股本金额。原告虽主张购买“港鑫6”号船款并未使用陈锡明的股本金,但其并未归还陈锡明的全部股本款项或说明还款数额,相反,其与陈锡明协商共同经营“港鑫6”号轮,以陈锡明的名义挂靠港鑫公司,并依6:4比例负担盈亏。本院认定原告与陈锡明以与盈余分配相同的比例6:4投资购买船舶,符合民法的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综上,原告与陈锡明依6:4比例出资购买船舶及负担盈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规定,双方之间发生按份共有关系,双方为按份共有人。

关于陈锡明对于共有船舶的处分权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之规定,首先,按份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只能处分自己享有的份额,不能处分其他共有人的份额。陈锡明转卖涉案船舶,显然处分了不属其所有的60%的船舶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之规定,陈锡明擅自转让属周连法所有60%的份额,该份额的转让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须原告同意或拒绝以确定其效力。因原告拒绝追认,陈锡明事后亦未取得处分权,陈锡明与苏乃光之间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若受让人苏乃光为善意无过失者,依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有偿取得周连法所有的份额,周连法只能追究陈锡明的侵权责任。而苏乃光在购买船舶当时,知道陈锡明与原告对于该船的共有权利,并曾与原告磋商谈判,其并非不知陈锡明对船舶无完全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以船舶所有权登记为对抗要件。苏乃光向陈锡明购得涉案船舶后,一直未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苏乃光不构成善意取得;其次,按份共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其他财产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要购买的,具有先买权,其他共有人不购买的,他人才能购买。在本案中,陈锡明对自己40%船舶份额的处分未征求周连法是否购买的意见,侵害了原告的先买权,亦为无效。据此,陈锡明对整个船舶的处分行为无效,陈锡明应将全部船款退还买船人苏乃光,苏乃光应将船舶退还原告和陈锡明。

关于原告追加4万元赔偿的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折旧费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未明确计算方法和标准,故不予支持。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港鑫6”号轮由原告周连法和第三人陈锡明按份共有,周连法占60%的份额,陈锡明占40%的份额;

二、第三人陈锡明退还第三人苏乃光购船款36万元;苏乃光退还“港鑫6”号轮给周连法及陈锡明;

三、驳回原告周连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在讨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之前,我们先阐释按份共有的基本原理。

一、按份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享有不同的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按份共有的基本法律特征为份额和份额权。按份共有的份额由共有人依法根据其意志决定,因而决定了各共有人在其共有财产上享有的份额权,即共有人对共有权所享有的范围。各共有人依此权利范围互相制约,统一于一个所有权下,这符合一物一权的物权原则。各共有人的份额权虽有范围的约束,却可及于整个的共有财产。各份额权不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但由于份额权本身的权利范围属性,决定按份共有人在一些情况下产生的与单个所有权近似的效力,如分割共有财产、转让其份额等。

二、按份共有权的发生

按份共有权基于欲建立按份有关系的各行为人统一的主观意识,经合意发生。其次,表现在各当事人确立其份额的意思表示一致上。当各共有人的份额不明,或者对份额的约定不一却产生了共有关系时,《民法通则》第88条推定各共有人共同共有。而《物权法》第103、104条规定,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之间有法律认可的特殊的共同关系外,如家庭关系、继承关系、夫妻关系,应当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应该审查当事人之间有无协议,无协议或协议约定不明的,按照各共有人的出资额确定。如果出资额也不能确定,则视为份额均等。而《物权法》第103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为共同共有,主要指《婚姻法》第19条夫妻之间的约定。由于《民法通则》与《物权法》相矛盾,今后审理此类案件要注意适用法律的更新。

建立按份共有关系的合同与建立其他物权关系的合同一样,必须接受法律关于共有权强行规定的约束。通常,按份共有发生的具体事实为共同购置、共同投资、其他约定或法定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与陈锡明共同投资购买船舶,共同经营,建立个人合伙。共同投资的财产,曾有行政法规将其确定为属个人所有,而《民法通则》第32条并未明确该投资的所有权性质,仅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对此,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认定财产的性质。投资者以出资形式转让所有权而构成按份共有关系,应该是普遍情形。一般情况下,共同投资是产生按份共有的事实,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出资不形成共有财产。本案原告和陈锡明以6:4比例投资买船并同比分配盈余,两者并无个人所有的约定,故可以认定原告和陈锡明共同投资购买船舶,该船舶为按份共有,发生按份共有关系。

三、按份共有人的权利

关于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其内容如下:(一)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二)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权,而本案的法律争议焦点即陈锡明对“港鑫6”号的处分权。对此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份共有人陈锡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按份共有的船舶出卖给他人,是无权处分,但比照最高院《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苏乃光善意取得该船。陈锡明除将船款给付60%归原告外,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锡明可以处分自己所享有的份额,不能处分超越自己份额的共有物产权。第一种意见不当,前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适用共同共有的场合,对按份共有不适用。因而,陈锡明的处分行为无效,属于原告自己的份额仍由其所有,对于陈锡明的份额,原告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原告坚持购买,则全部船舶买卖关系均为无效。

我们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包括两种:一是对其享有的份额的处分。二是对整个财产的处分。对于份额的处分,《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与《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一致,“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虽然本案原告并未明确提出陈锡明侵害其先买权的主张,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因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纠纷,当事人往往请求法院判决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物权法》、《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未有明文规定,我们不能笼统认定转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或有效,应作具体的分析,要注意平衡交易安全与其他共有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如果转让的是共有的不动产份额,由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数人,第三人应该知道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其违反法律规定而购买,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如果转让共有的动产份额,由于动产并不实行登记,一般应认定该转让合同有效,除非其他共有人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动产属于转让人与共有。本案又有不同于以上两种情况的特殊性,涉案船舶为特殊动产,需要登记以公示其所有权。但我国航运界普遍存在挂靠经营现象,船舶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往往分离,第三人不可能通过查询登记知晓所有权属的真实状况。在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苏乃光通过陈锡明知道船舶为原告和陈锡明共有,其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其购买陈锡明所属40%船舶份额的法律行为无效。假如苏乃光为善意无过失者,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份额的所有权,原告可以向处分共有财产份额的陈锡明请求赔偿。共有人让与其份额,与受让人形成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受让人成为该份额的所有权人。如果受让人愿意参加共有关系,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该受让人成为共有人,继续成立共有关系。如果受让人不愿参加共有关系或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其加入共有,法无明文规定,但根据法理推断,势必出现共有物分割的情形。

对整个共有财产的处分,《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为“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措辞特别强调“共同共有”,表明上述规定仅适用共同共有,据此,可以推出按份共有人无权处分共有财产后,受让人不适用善意取得。而新的《物权法》与此规定不同,其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该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认处分其动产或不动产,第三人依法可以善意取得。《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法律适用的选择和更新,当发生共有物处分纠纷时,首先应审查共有人之间是否有处分共有物的协议并考察其法律效力。如果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协议无效,则应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理,如果属于共有人无权处分,则继续适用《物权法》的第一百零六条,即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和按份共有人处分共有物的他人份额的属于无权处分,但受让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善意取得。

基于以上原理,本院适用《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规范,采纳第二种意见处理本案。

首先,按份共有人陈锡明处分按份共有财产,只能处分自己享有的份额,不能处分其他共有人享有的共有份额。这是按份共有“份额”的特征所决定的。陈锡明处分原告的份额,显系无权处分。又因按份共有不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司法解释,此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不同之处,故其处分原告的份额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预期后果。

其次,陈锡明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具有购买的优先权,原告不购买的,第三人苏乃光才能购买。陈锡明即使是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在未征求原告的意见之前,即将其出售,显然违反了按份共有人的内部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先买权,因而陈某对自己份额的处分,也是无效的。第三人苏乃光并非善意无过失,对陈锡明的份额亦不能善意取得。

据此,陈锡明对整个船舶的买卖关系均为无效,陈锡明应将船款退回苏乃光,原告与陈锡明按6:4比例份额共有船舶。如果原告主张购买陈锡明的40%份额,可将该部分款项交给陈锡明,按份共有转化为个人所有。(张可心、黄思奇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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