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北海海事法院(2006)海商初字第057号
二审: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四终字第12号
2、案由: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吴荣汉,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柳州市鱼峰区龙潭路35号3栋2单元。
委托代理人:樊超勇,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卫国,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南宁市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13层。
负责人:薄继宁,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来宾营销服务部,住所:来宾市维林大道。
委托代理人:戴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名胜;审判员:梁向明;代理审判员:黄家荣。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瑜;代理审判员:谭庆华、程丽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5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与案外人黄丽芬约定由原告负责联系货源,由黄丽芬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以黄丽芬名义支付货款及提货,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输到黄丽芬指定目的地,并支付运费、装卸费;黄丽芬收到货物后,才支付货款、运费等费用给原告,货物如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由原告负责。2006年5月12日,黄丽芬与广西博宣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博宣公司)签订购买400吨白糖的合同;原告以黄丽芬名义支付货款并提取货物发往东莞。为此,其支付有关装卸费、运费。同日,原告将上述货物在被告保险服务部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被告出具保单给原告。5月13日,承运的“柳城576”号船触礁沉没,涉案货物发生货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与海事部门到现场勘查、施救,并处理货物残值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 520 054.77元。此外,原告支付了律师费和差旅费33 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 520 054.77元,并赔偿律师费、差旅费33 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声称自己代黄丽芬办理运输及投保事宜,则被保险人应是黄丽芬,原告不是货物所有人,对该批货物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无效,故原告不能请求保险赔偿,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即使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因本案沉船事故的发生系超载所引发,根据《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在签订购销合同的当日,原告与被告保险服务部签订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3 000元,被告保险服务部出具《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给原告。该保险单记载:保险险别为基本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吴荣汉,保险货物为白糖400吨,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免赔率为零,运输工具为“柳城576”号船,运输线路从广西武宣港至广东东莞,启运日期为2006年5月12日13时,保险费用3 000元。原告办理上述货物保险后,“柳城576”号船运载保险货物白糖400吨从广西武宣港启运。5月13日13时10分,船舶途经黔江桂平航道钩鱼公至蓬拱石水域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船舶触礁沉没及货损事故,“柳城576”号船触礁进水后倾覆沉没,货物全部沉入水中,部分被水冲走灭失。事故发生后,贵港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事故为驾驶员韦金明错误驾驶造成。经原被告和有关部门到事故现场查勘,商议施救方案,打捞沉船及货物;经施救仅打捞到被浸泡的货物194.66吨,该批货物经处理后实际重量为171.76吨,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决定,该171.76吨白糖每吨作价3 050元卖给案外人,得款523 868元由原告收取。原告为施救保险货物支付施救费、运费等费用共115 922.22元。
另查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来宾营销服务部系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下属机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投保单、保险通知书、货运险理赔查勘报告、货物施救协议书、白糖转卸协议书、损失确认书、销售发票、成品出库单、运输(装卸)合同、货运发票、水路货物运单、保险标的损失清单、黄丽芬出庭作证的证词及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北海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对本案保险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其理由:1、原告与黄丽芬合作经营白糖购销业务,货物虽然名义上为黄丽芬所有,但根据双方间的约定,货款、运杂费均由原告支付,且原告承担货物交付黄丽芬之前的全部风险,即一旦货损,其损失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对该批货物具有风险责任。2、货款由原告垫付,根据原告与黄丽芬之间的约定,该货物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的费用已不能从黄丽芬处收取,从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对该批货物具有重大直接的经济利益。3、原告多次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投保,相关单证均载明货物所有人为黄丽芬,但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认可原告是被保险人,并签发保险单,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却又以原告不是货物所有人否认其被保险人的地位,有失诚信原则。
保险货物的总价值为1 928 000元,扣除残值523 868元,实际损失1 404 132元。故认定原告货物损失1 404 132元。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为施救货物所支付的施求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损失合计为1 520 054.77元。原告主张律师费及差旅费损失,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款。被告抗辩原告对保险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承运船舶超载20吨属实,但货损事故系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故被告以船舶超载不适航为由抗辩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不正当,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来宾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吴荣汉经济损失1 520 054.77元、
二、驳回原告吴荣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 775元,其他诉讼费5 330元,合计23 105元由两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黄丽芬为货物合法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仅代黄丽芬办理运输相关事宜,对货物不具有任何保险利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保险利益错误。2、根据相关记载,被上诉人委托“柳城576”号船所运输白糖数量是340吨,但被上诉人在投保、索赔及诉讼过程中虚增保险标的,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保险标的为400吨白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吴荣汉承担案涉400吨白糖在交付黄丽芬之前的全部风险,故货物在交付给黄丽芬之前与被上诉人具有财产利益关系,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上诉人还提交运单、明细帐,被上诉人提交划款凭证、委托书等证据,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货款回笼表以及询问笔录。其余证据同一审,事实认定同一审。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对案涉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限的前提条件。除保险标的所有权人外,其他对保险标的具有其他为法律所承认利益者亦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黄丽芬与博宣公司签订购买白糖,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提货并办理运输事宜,且约定在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货款,保险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黄丽芬在收到货物后,方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依此约定被上诉人承担货物交付给黄丽芬之前的毁损灭失风险责任。为此,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保险服务部投保货物运输险。被上诉人承担保险标的运至目的地交付所有权人之前毁损、灭失的责任,表明运输中如保险标的受损会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利益损失,即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承认的利益。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垫付货款对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构成实质影响。故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二、关于出险货物的数量问题。博宣公司与黄丽芬签订的销售合同、出库单、运输装卸合同、货运发票、承运船舶船主韦金明出具的收条记载亦为400吨。虽然韦金明在运单上所填货物数量为340吨,这是为了少缴相关税费。在一审中,两上诉人及代理人均认可货物为400吨。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推翻其在一审中认可的事实,认为出险白糖的数量为340吨。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两上诉人推翻一审诉讼中的自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而本案中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承运船舶运输、出险的白糖数量为400吨,故对两上诉人认为出险货物数量为340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其宗旨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人,不管发生何种保险事故,是不会蒙受任何损失的。为禁止和杜绝这类具有赌博性质保险的发生,各国保险法律无不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适用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是一个可以涵盖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就财产保险而言,该定义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并非限于财产权的法律关系,而是扩大到“利益”关系。所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应该包括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利益以及根据合法有效合同产生的利益。因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绝对的所有权或财产权,而是只需要存在合法的利害关系。据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权利,或享有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或者因此而需承担责任,或者由于保险标的的存在,将使被保险人从中得到利益,保险标的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将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或者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即可认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又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由此可推断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就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吴荣汉。在案外人黄丽芬与博宣公司签订购销白糖合同后,吴荣汉根据其与黄丽芬的约定代为支付货款、办理保险、交付运输,承担了白糖在安全交付给黄丽芬之前毁损、灭失风险。虽然吴荣汉并未取得白糖的所有权,但因为白糖的灭失,其无法收回货款及其他垫付的费用,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吴荣汉在投保时,保险标的的风险就由其承担,其在投保时就具有保险利益。综上吴荣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案涉保险合同有效,保险服务部应该进行保险理赔。(周诚敏撰稿)